(2015)徐民终字第0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董平与徐州整流汽车元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整流汽车元件有限公司,董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整流汽车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厉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文,江苏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平,工人。上诉人徐州整流汽车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整流元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平于2015年3月14日进入整流元件公司工作,3月18日,董平填写员工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登记了董平的个人及家庭信息,背面记载一线员工定义及薪资构成情况,双方后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0日,董平因整流元件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口头告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董平离职当天与整流元件公司蒋红主任电话沟通支付7月工资事宜,蒋红在通话中认可整流元件公司没有给董平缴纳养老保险,其认为整流元件公司是私人企业,董平在入职的时候没有谈过社保事宜。整流元件公司对董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持异议。董平工作期间实行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其3月份领取工资800元、4月份领取工资1739元、5月份领取工资1518元、6月份领取工资1141元(董平请假)、7月领取工资756元。董平上班期间的考勤情况如下:3月出勤14天,包括法定休息日上班2天;4月出勤25天,包括法定休息日上班3天;5月出勤22天,包括法定休息日上班2天;6月出勤19天,包括法定休息日上班2天;7月20号之前出勤16天,包括法定休息日上班3天。2015年8月4日,董平就与整流元件公司的劳动争议事项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8月17日,该仲裁委以董平材料不齐备且未在限期内补充提供证据向董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一、整流元件公司应支付董平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整流元件公司主张董平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为劳动合同,但员工登记表是否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应当审查该登记表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等信息、劳动者的名称等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必备条款,但整流元件公司提供的登记表并未注明上述内容,故法院认定整流元件公司未与董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董平双倍工资。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即二倍工资的支付数额并非以用人单位转账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金额为计算依据,应当包含用人单位应发而欠发的加班费等。董平诉请中包括加班工资,故法院在审查该诉求之前首先应确定董平主张的加班工资等能否获得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六种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董平因整流元件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而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整流元件公司确未给董平缴纳社会保险,故整流元件公司应当支付董平经济补偿。董平在整流元件公司处工作尚未满六个月,故整流元件公司应当支付董平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工资系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也非指用人单位实发工资,应当包括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所有收入的平均值,包括基本工资、生活补贴、津贴、奖金、加班费等各项收入。故计算平均工资也应当首先审查董平诉请的加班费能否获得支持。三、关于2015年7月工资,董平庭审中认可其已经收到整流元件公司发放的该月工资756元,法院仅需审查整流元件公司是否存在少发或欠发情形。董平7月20号之前出勤16天,法定休息日上班3天,审查工资是否少发应当以董平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作为标准。董平自进入整流元件公司工作后,其仅在4、5两月正常工作,该两月的工资能反映董平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水平。董平在该两月日工资水平为69.3元{(1739元+1518元)÷47天},故董平7月出勤16天(包括休息日加班3天)应得工资1316.7元(69.3元*13天+69.3元*3天*200%),因整流元件公司已经支付董平756元,故还应支付董平560.7元。四、关于加班工资,董平在整流元件公司处工作期间法定休息日有加班情况且单位未安排补休,故整流元件公司应当支付董平加班期间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董平日工资水平为69.3元,休息日共计加班12天,因7月法院已经支持3天加班工资,故法院支持董平9天加班工资。因整流元件公司的考勤记录系将董平加班天数作为正常工作日支付工资,还应支付上述期间一倍的工资,故整流元件公司应支付董平休息日加班工资623.7元(69.3元*9天)。董平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董平主张的双倍工资,因其系2015年3月14日进入整流元件公司工作,故双倍工资计算起点应当从4月14日开始计算,4月14日之后当月董平工作日上班13天,休息日加班2天,故该期间工资为1178.1元(69.3元*13天+69.3元*2天*200%)。自5月开始,董平应得双倍工资为4252.9元(1518元+1141元+1316.7元+69.3元*4天),董平合计应得未签劳动合同工资5431元,董平主张5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董平工作时间较短,其中4、5月能反映其正常工资水平,经计算董平解除合同前平均工资为1801.75元{(1739元+1518元+69.3元*5天)÷2月},董平主张整流元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徐州整流汽车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7月欠发工资56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23.7元,合计7484.4元;二、驳回原告董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整流元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条款的认定不当。事实上,“员工登记表”对工作岗位、地点、试用期、劳动报酬(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等主要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2、一审关于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560.7元(7月工资)的判定不妥。被上诉人的诉求是“支付欠发工资”,且被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该月的756元工资,那么756元+560.7元的合计已经超过被上诉人诉请的欠发工资900元。3、一审以被上诉人收入高的4、5月份收入为基数计算日工资的判定对上诉人不公,由此计算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欠妥。被上诉人董平未到庭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被上诉人董平在入职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但该“员工登记表”仅系对入职员工基本情况的登记备案,并非上诉人整流元件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平就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等事宜达成的合意,且该“员工登记表”未对劳动合同期限、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故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关于被上诉人董平日工资水平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董平于2015年3月-7月间在上诉人整流元件公司处工作,期间仅4、5月份领取了全勤工资,故一审法院以该两月的工资为基准计算被上诉人董平的日工资水平并未偏高,以此为据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7月份欠发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再者,被上诉人董平原审关于“支付欠发工资900元”的诉请,系针对上诉人整流元件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欠发工资部分,即一审法院认定的7月份欠发工资560.7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董平原审诉请的900元范围。综上,上诉人整流元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