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喜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财,男,1972年6月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宁县。2005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张喜财饮酒后驾驶夏利牌轿车,沿东宁镇团结路行至种子公司家属楼附近时,撞到前方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尾部,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喜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喜财明知张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测张喜财血液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喜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5)东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喜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喜财得知他人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张喜财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广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