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邓某诚、邓某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诚,邓某华,韦某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4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诚,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原柳城县汽车站驾驶员,初中文化,住柳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华,女,1949年2月出生,汉族,原柳城县文昌木制品厂退休工人,小学文化,住柳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忠,男,1945年12月出生,壮族,柳城县林业局退休干部,初中文化,住址同上。上诉人邓某诚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华、韦某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柳宾担任记录。上诉人邓某诚、被上诉人邓某华、韦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邓某华、韦某忠的房屋与邓某诚的房屋相邻,邓某华、韦某忠的房屋位于邓某诚房屋的南面,两房之间有一巷道。2、双方确认的争议位置巷道中段为:从邓某华、韦某忠大房西面墙往北至邓某诚房屋的延长线为起点线,往东平移六米的巷道范围;东段为:从邓某华、韦某忠大房东面墙往北延伸至一米处的延长线为起点线往东平移两米的范围。3、目测邓某华、韦某忠与邓某诚房屋之间的巷道目前地势为巷道中间部分略低于巷道两端。4、本案争议的排水巷道与(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354号判决书中确认的巷道(即该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六行表述为:邓某诚的房屋与邓文忠的房屋相邻,邓某诚的房屋在邓文忠房屋的北面,两房之间有一巷道。)系同一条巷道。5、邓某诚约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将巷道地面挖低,造成巷道内的自然雨水无法按照之前自西向东的自然流向完全排出,降雨则容易形成积水。6、邓某华、韦某忠大房北面墙内侧有水渗透,影响到房屋的安全。邓某华、韦某忠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邓某诚恢复该巷道中段部分与路边持平;降低该巷道东段20厘米,保持水流自西向东流自然流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邓某华、韦某忠与邓某诚房屋之间的巷道历来是自西向东排水,应当尊重排水的自然流向。邓某诚挖低巷道地面行为是造成目前排水障碍的主要原因,因此邓某诚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义务实施后行为予以排除妨碍。邓某华、韦某忠请求邓某诚恢复该巷道中段部分与路边持平,保持水流自西向东自然畅通的诉讼请求公平合理并且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邓某华、韦某忠提出要求邓某诚降低巷道东段20厘米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仅为现场照片,无法证实系邓某诚填高了巷道东段,邓某诚也对原告主张系邓某诚填高了巷道东段的观点也予以了否定,因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邓某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巷道中段低处(即从邓某华、韦某忠大房西面墙往北至邓某诚房屋的延长线为起点线,往东平移六米的范围)填至与巷道路面持平,使得该巷道中段不存在凹坑不形成积水;二、驳回邓某华、韦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某华、韦某忠共同负担50元,邓某诚负担50元。上诉人邓某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韦某忠、邓某华向一审法院诉称上诉人邓某诚挖低自家巷道中段约15厘米深,并将该巷道的东段部分填高了20厘米,使得雨水无法自西往东自然流畅排出。降雨时则形成积水,导致积水通过被上诉墙基渗透到被上诉人的房屋内,严重影响了被诉人的房屋安全。该事件要上诉人邓某诚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无凭据,二无证人,完全是怀疑和猜测事实而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以(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354号案的判决书作为其诉请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没有道理的,再则本案开庭时,(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354号案的证人那某,一个证人都没到庭为被上诉人作证。二、本案第一次开庭是李旭攀法官审理((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354号案也是其审理)。由于该法官不能履行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其本人也当庭采纳了所要执行的事项,其办案不能使当事人心服。上诉人提出李法官审理此案存有异心,需回避此案的审理。之后本案换了兰韦兵法官审理,经两次开庭审理,兰法官认为本案与(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354号案有直接关系,兰法官通过现场勘查和两次庭审中,己看出了问题,但有其它原因存在,导致兰法官对本案的判决也是以(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354号案的判决为基础。判决上诉人邓某诚承担责任一半,承担受理费一半。兰法官对本案的判决,上诉人同样不服。三、(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354号案与本案是紧密相关的,该案判决是不公平、公正的。审理这两件案件的法官均有意排除第一现场,则以第二现场审理定案,根本不实事求是。从(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354号案的审理材料上看,基本上是该案主审法官和该案被告编写的,材料内容基本上是捏造、诬陷、强加、删改、假冒、隐瞒、袒护等,而且很复杂,牵涉的人员很多。但只要到现场重新检验一次,用测量的办法,比对核实,一切就真相大白。比对的依据有,上诉人邓某诚在事件发生前的巷道第一现场照片,有(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354号案被告邓文忠拍摄的事件发生后、被其本人改变覆盖在巷道西段的第二现场照片。还有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某华、韦某忠在下雨时,巷道中部积水、该二人挖排水沟,强行把原巷道向西排水引向东面排水的第二现场照片。四、巷道原排水沟是流经(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354号案被告邓文忠家后门(北面)电线杆与他家墙边之间向西流进村路旁的大水沟。水沟长度从形成巷道口至排水口约为两米。宽30厘米,深约18厘米,沟底从一条旧水管下约8厘米空间穿过。现巷道西段已经被(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354号案被告邓文忠做了一条长5米,宽50厘米,厚约18厘米的水泥台阶覆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某忠、邓某华承担。被上诉人邓某华、韦某忠答辩称,上诉人邓某诚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一无凭据,二无证人,完全是怀疑和猜测,但被上诉诉请的基础是一审法院提供的现场九张照片(即争议通道中段被挖低,通道东段高于该通道中段)以及被上诉人家中被水渗入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于现场拍摄,客观真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属于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法律事实,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尊重事实的,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上诉人邓某诚认为一审判决中“邓某诚约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将巷道地面挖低”存在异议,上诉人邓某诚认为其并没有挖低巷道,原来巷道就有一个斜坡到排水口,直到2013年6月邓文忠把排水口堵上了之后才造成排水问题。被上诉人邓某华、韦某忠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至于上诉人邓某诚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邓某诚约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将巷道地面挖低”有2014年2月4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已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佐证,上诉人的异议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房屋之间的巷道内排水方向历来是自西向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的规定,应当保持该历史排水流向。上诉人邓某诚挖低诉争巷道内地面的行为改变了原来的排水流向,是导致目前排水障碍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排除妨碍。被上诉人邓某华、韦某忠要求上诉人邓某诚恢复诉争巷道中段部分与路边持平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降低巷道内东段,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系上诉人填高了该段路面,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某诚认为诉争巷道内的排水历史流向是自东向西,且巷道内中段并不是其填高的,但其异议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邓某诚已预交),由上诉人邓某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谭皓匀代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卓柳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