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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548号原告唐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刘某某,女,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男孩唐某甲已成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与我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舒兰市新安乡秀水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二份;2、户口簿复印件二份;3、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有婚生子唐某甲现已成年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唐某甲已成年,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多年,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对原告离婚诉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斌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