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陈某乙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2015年12月4日,原告陈某甲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反诉原告陈某乙、反诉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陈某乙诉称,原告宅基地位于被告家前面,原告宅基地前面是陈某乙家的老宅基地,现由陈某乙弟弟陈某丙占有。原告没有给被告任何补偿一直在被告的承包地里通行多年。2012年被告不在家,原告侵占被告旧庄壕地178平米,并锯掉其中一棵直径20厘米的沙枣树。2015年3月原告在距被告家大门不到20米处修建一猪圈,被告好言相劝,原告不但不听,反而破口大骂被告。事后经被告弟弟陈某丙调解,在陈某丙庄子侧面为原告留出宽2米的通道。同年8月25日,陈某乙动工修建庄院危房,在为陈某甲留出2米多通道的基础上砌墙为界。但当晚陈某甲即推倒陈某乙长16米,高1米的砖墙,造成严重损失。在询问时反遭到陈某甲全家的辱骂。经乡村干部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陈某乙向会宁县公安局头寨派出所报案,但该所作出对陈某甲不予处罚的决定。同年10月27日,陈某甲再次推倒陈某乙的砖墙长15米、高1.4米,并且恶语辱骂陈某乙。陈某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反诉被告陈某甲停止侵害,由原生产队划分的位于马尚智、陈巩业门前1.2米的道路通行;2、返还其2012年侵占庄壕地178平米;3、赔偿沙枣树及损毁砖墙的损失共计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甲承担。反诉被告陈某甲辩称,陈某甲、陈某乙系邻居关系,陈某甲的宅基地位于陈某甲宅基地前面,陈某甲一直在陈某乙宅基地前面通行。2015年3月,陈某乙砌砖墙封堵了陈某甲通行的农路,致使无法通行。陈某乙弟弟陈某丙自愿在自家门前为陈某甲让开一条小路通行,但陈某丙走后,陈某乙又将该小路堵塞,致使陈某甲无法通行。经村委会调解,因陈某乙拒不配合,致使调解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某乙恢复原告通行道路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乙承担。经审理查明,反诉原告陈某乙与反诉被告陈某甲系叔侄关系。陈某甲宅基地前面为陈某乙家的老庄基地,现由陈某乙弟弟陈某丙占有,陈某乙的宅基地位于陈某甲庄基地后面。陈某甲在陈某乙门前通行多年。2015年3月,陈某甲在其庄后面修建一猪圈,双方遂产生矛盾。陈某乙在其庄前修建砖墙,陈某甲将部分砖墙推倒。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道路原状。事后经他人调解,在陈某丙庄子侧面为陈某甲留出一条农路后,陈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陈某乙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原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9份,用以证明陈某甲的通行道路原为陈某乙承包地的事实;2、会宁县头寨子乡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反诉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事实不符;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经审查,系原头寨子乡人民政府对陈某乙等人因水渠纠纷的处理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反诉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3张,用以证明通行道路被陈某乙封堵的事实;2、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陈某乙门前有农路的事实;3、宅基地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农路是划拨的。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陈某乙门前有路的事实。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事实不符,证据3来源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陈某乙在陈某甲通行农路侧砌墙为界及陈某甲在陈某乙宅基地前面通行多年的事实陈述一致,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够证实陈某甲在陈某乙宅基地前面通行道路系划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反诉被告陈某甲与反诉原告陈某乙系叔侄关系,两家宅基地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上述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其行为均有过错。陈某甲作为小辈,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辱骂长辈陈某乙,其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批评教育。本案中,反诉被告擅自损毁被告陈某乙的围墙10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反诉原告陈某乙称被告损毁其围墙及沙枣树1棵、侵占其庄壕地178平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也没有提出鉴定或评估的申请。故其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返还其庄壕地178平米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