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维剑制冷设备经营部与黄孟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维剑制冷设备经营部,黄孟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剑制冷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秦添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孟祯,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上海维剑制冷设备经营部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维剑制冷设备经营部于2016年2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维剑制冷设备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维剑制冷设备经营部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38元,由上诉人上海维剑制冷设备经营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晓燕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