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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立树与刘秋敏、李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树,刘秋敏,李喃,李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王立树。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秋敏。被告:李喃。委托代理人:刘秋敏(被告李喃之母)。被告:李颖。委托代理人:刘秋敏(被告李颖之母)。原告王立树与被告刘秋敏、李喃、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树,被告刘秋敏,被告李喃、李颖委托代理人刘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树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秋敏之夫李绍亭为表兄弟关系。三被告为母女关系。2006年被告刘秋敏与丈夫李绍亭开办纸箱厂,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6年6月2日、2006年6月7日两次从原告手中借走人民币27000元,当时李绍亭打欠条两张。2008年李绍亭去世,之后由被告刘秋敏继续经营纸箱厂,原告找其要款,到2009年1月3日被告刘秋敏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25000元承诺以后有钱陆续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秋敏作为李绍亭的配偶,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继承人。被告李喃、李颖作为李绍亭的女儿为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偿还李绍亭的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秋敏、李喃、李颖辩称,原告说的借款不存在,欠条不是李绍亭写的,原告说被告刘秋敏还过原告2000元,被告并没有还过,因为被告没有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秋敏与李绍亭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喃、李颖系被告刘秋敏与李绍亭之婚生女。2008年8月28日李绍亭去世。2010年5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刘秋敏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开民初字第508号,主张李绍亭曾于2006年期间以其纸箱厂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李绍亭亲笔书写的三张字条,内容分别为“今欠王立树人民币贰万元整,李绍亭,2006.4.1”;“今借王立树人民币伍仟元(5000),李绍亭,2006.4.6”;“今借王立树人民币2万元整(贰万元),借款人李绍亭,2006.3.7”。2010年6月3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刘秋敏欠原告王立树借款人民币310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权利,尚欠11000元由被告刘秋敏自2010年6月起每月30日之前偿还500元,直至偿清为止;二、其他无纠纷”。2015年4月3日原告来院起诉,主张李绍亭生前尚欠其25000元未还,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内容为“今欠王立树柒仟元,李绍亭,2006.6.7。”和“今借王立树贰万元,李绍亭,2006.6.2”的字条两张,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证明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称纸箱厂资金周转不开向证人借款2万元,证人催原告还款,2014年8月证人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要钱,但被告家中无人,证人不清楚原告与李绍亭之间借款的事。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刘秋敏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张字条是否为李绍亭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以(2010)开民初字第508号卷宗中李绍亭亲笔书写的三张字条作为供比对的样本,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张字条是否为李绍亭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2月18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物鉴(2015)文检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06.6.2”及落款日期为“2006.6.7”两份《欠条》上书写字迹与供比对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刘秋敏预交鉴定费2400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署名为“李绍亭”的两张欠条与(2010)开民初字第508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李绍亭书写的字条中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欠条为李绍亭本人书写,要求三被告偿还其欠款2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王立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王立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孟蔚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