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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翟冰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冰,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冰(小名分其),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人翟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翟冰于2015年5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小三),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小磊、小雷,雷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冰、翟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冰,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童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徽省舒城县、庐江县共盗窃142箱酒;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徽省舒城县盗窃3辆电动自行车;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安徽省巢湖市盗窃3辆电动车和18组电瓶;2015年5月3日、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安徽省合肥市,共盗窃12组电瓶;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徽省合肥市,盗窃1辆电动车。2015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翟冰伙同他人窜至安徽省舒城县盗窃电缆1120米(价值544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翟冰坐着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的货车窜至安徽省桐城市盗窃20组电瓶;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翟冰坐着翟某某驾驶的货车窜至安徽省舒城市,盗窃7箱杀虫剂。2015年4月27日,由被告人张某某提议,被告人翟冰坐着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的货车,伙同他人一起开车至安徽省全椒县准备实施盗窃,被告人翟冰等人在全椒县高速收费站附近加油站与张某某会合,在对全椒县一家工厂进行观察后,几人认为在该厂实施盗窃难度较大,遂开车到安徽省滁州市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28日凌晨2时许,几人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准备对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顺安电动车专卖店实施盗窃,被告人翟冰害怕将事情闹大,遂与翟某某驾驶小货车先行离开;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撬开店门,盗窃了店内的70组电瓶(价值277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翟冰、翟某某窜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北路盗得34箱西凤酒(价值36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冰伙同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翟冰盗窃数额巨大,翟某某、张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翟冰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其他盗窃均没有异议。其辩解在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盗窃滁州市电动车专卖店时,他因为害怕事情闹大,就和翟某某先走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是否盗窃自己并不知晓,所以不应该构成此起犯罪。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与自己没有关系,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其他盗窃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犯罪有异议。理由是:1、翟某某不认识第七起犯罪的提议者张某某,在全椒并未实施盗窃且后来去滁州没有预谋盗窃的主观犯罪故意;2、翟冰开车跟随张某某来滁州,直到最后锁定滁州顺安电动车专卖店为止才意识盗窃这一目标;3、到达专卖店后,翟冰、翟某某始终未下车,并表示不愿参与盗窃,说明翟某某并未达成和张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4、翟冰和张某某表示不参与盗窃,其后张某某等人返回顺安电动车专卖店实施盗窃,与翟冰,翟某某无关;5、事发后,张某某并未将赃款分与翟冰、翟某某,张某某也认为盗窃此起时,翟冰、翟某某和他们不是一伙的,由此也可见翟冰、翟某某与其没有共同盗窃故意。综上所述,被告人翟冰、翟某某不应当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负刑事责任,他们不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数额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七起的事实方面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虽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但与受害人陈述:“从监控上看到面包车上下来几个人”不吻合,对此起盗窃是否确为被告人张某某所为,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盗窃,受害人在第一时间报警称被盗60余组电瓶,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供述一致,辩护人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当认定为60余组,而不是70组,此外进货单并不能证明被盗的就是这批货或者被盗电瓶的数量。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情节: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家人已经代其退赔受害人程某某损失13200元,挽回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因交友不慎误入歧途,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第三,案发后,其积极要求家人代为退赔,有悔罪表现。第四,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城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对面,将该公司驾驶员停放在路边的皖N-6E6**厢式货车内不同品牌酒盗走,共计82箱。(二)、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越城路,盗走被害人胡某停在“三子商行”(现名“涛哥烟酒”)门口的厢式货车内不同品牌酒,共计60余箱。(三)、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在被害人陶某某经营的“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内,盗走3辆电动自行车。(四)、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外号“阿有”“飞飞”,另案处理)、程某(外号“创创”“壮壮”,另案处理)等驾驶面包车至安徽省巢湖市巢中路,将“建设电动车”专卖店的门撬开,盗走3辆电动车和18组电瓶。(五)、2015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翟冰伙同王某某、程某等多人至安徽省舒城县,盗窃“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的电缆共1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4400元。(六)、2015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翟冰、翟某某驾驶皖SY78**东风轻型普通货车至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安合路,将被害人张某停在“天能电池专卖店”门口的厢式货车门打开,盗走货车内20组电瓶。(七)、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翟冰、翟某某至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北路,将被害人朱某某停在其经营的“西凤酒专卖店”门口的一辆厢式货车锁剪开,盗走34箱西凤酒。经鉴定,被盗酒价值36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共计26箱西凤酒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八)、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翟冰、翟某某驾驶东风货车至舒城市区,在一辆停在路边的厢式货车内盗窃了7箱杀虫剂。(九)、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程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至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支路,将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天能电池”专卖店的门锁撬开,盗窃了9组电瓶。(十)、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程某等人驾驶面包车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盗走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超威电池”店内的3组电瓶。(十一)、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合肥市新站开发区三十头镇,在“缘来是你网络会所”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卫某某的一辆电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翟某某的皖SY78**东风小货车予以扣押。搜查被告人翟某某、翟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平塘王村的住处,扣押西凤醇酒25箱、西凤情酒1箱、锋威牌杀虫剂4箱、全无敌杀虫剂1箱、巅峰牌杀虫剂1箱、中华酒3瓶,并将西凤酒共26箱发还被害人朱某某。(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皖SY78**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翟某某。(3)陈某乙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被盗电缆YJV300*1为六根共480米,YJV185*1为八根共640米。(4)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用的车辆不知去处。(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翟冰、翟某某、张某某被抓获的经过。(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翟冰于2013年8月3日释放。(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翟冰、翟某某的自然状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程某就是自己说的“创创”;经王某某、程某辨认确认翟冰就是“分其”;经程某辨认确认张某某就是自己说的“雷子”,经王某某辨认确认张某某就是自己说的“小磊”;经翟冰辨认确认张某某就是自己说的“小雷”;经张某某辨认确认王某某就是自己说的“阿有”、程某就是自己说的“壮壮”。经钟某某辨认确认王某某就是五六名曾向其销售铜芯线的其中一人,并且是王某某敲门和收钱的。3、指认笔录,证实张某某、程某、王某某指认作案地点。4、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翟冰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害人报案被盗窃1120米电缆是真实的。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庐江县“三子商行”货车内财物被盗的现场进行勘验。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朱某某被盗的西凤酒价值3696元,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被盗电缆价值54400元。8、被害人陈述(1)童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他们公司驾驶员将皖N-6××××的厢式货车停放在公司对面的圆通快递门口,次日上午,公司员工准备上货,发现货车车厢外面的锁不见了,检查过后发现车厢里酒少了,总数大概在100件,有柔和经典酒、金种子酒、祥和百年酒、醉三秋酒,价值大概在3万元左右。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是27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停在他们厢式货车旁边,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在货车旁边待了半个小时左右才离开。(2)胡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凌晨,他将货车停在其经营的“三子商行”门口。中午,他开车到越城路与塔山路交叉口红绿灯时,货车车厢侧门自动开了,他才发现被盗,有不同品牌的酒。(3)陶某某陈述,证实她经营的“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在舒城县春秋路盐业公司斜对面。2015年4月3日晚8点锁店门,到4日早上8点钟她开店门的时候,发现锁店门的锁没有了,店内的电动车也少了。店里被偷了五辆电动车、三组电瓶和一台电焊机。进货发票找不到。(4)刘海燕陈述,证实她在巢湖市巢湖中路建设电动车专卖店上班。2015年4月5日7点多,她到店之后,发现店里的卷闸门被撬开,店里有四辆电瓶车、十八组电瓶被盗。(5)陈某乙陈述,证实他所在单位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里的电缆线被盗。2015年4月2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他发现车间朝西的门半掩,感觉不对劲,但保安说没有开这个门,他就喊同事何章荣和他一起查看厂里是否少什么东西。他们发现厂西北边的铁栅栏被撬开,厂门外是条水沟,水沟里有人走动的鞋印子以及拖动的痕迹,他们顺着印子找,最后发现装电缆的水泥盖子被掀开了,在配电房发现电缆被人剪断。电缆线一共被偷了12根,有3根是连着锅炉房的,每根大概十几米,还有9根是连着热磨机,每根有60米左右。被盗的时间大概是4月18日、4月19日。(6)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下午4点左右,他将皖HW××××厢式货车停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安和路天能电池店门口,停车时货车后面和侧面的门都是用明锁锁上的。晚上11点左右,他关了店门。26日早上7点多,他发现货车货箱后面的挂锁不见了,货箱的门是虚掩的,车子里面的电池都被盗了,共损失22575元。他查看店里的监控录像,发现有两个人在凌晨1:18分开车到店门口,2:15分开始偷,2:25分离开的,驾驶的是一辆东风双排座小货车。(7)朱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凌晨0:35-3:10之间,他停在滁州市丰乐北路205号西凤专卖店门口的皖MX××××货车内酒被盗。被盗有西凤醇酒32箱128瓶,西凤情酒2箱8瓶。从店门口的监控探头看到小偷是将货车车厢的U型锁剪掉将酒偷走的。(8)陈某甲陈述,证实他经营的店在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指路东河丽晶小区门口,店面叫“天能电池”。2015年5月3日晚9点左右他离开店,临走时候把玻璃门和卷闸门都锁上了。5月4日早上8点左右,他来店里发现卷闸门和玻璃门都被撬了,店里面的电瓶被偷了。被盗电池天能牌7组、海宝牌2组。(9)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凌晨,他在合肥市长江东路经营的“超威电池”门市部被盗。店里卷闸门两边的挂锁都没有了,被盗走三组电瓶。(10)卫某某陈述,证实他是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缘来是你网吧网管。2015年5月5日,他将电动车放在网吧楼下,6日凌晨3点20分左右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电动车是红色的金狮牌。9、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张某某的妻子。她不知道张某某盗窃的事。张某某大概在2015年2月2日左右回的浙江余姚,并一起在余姚过的年,到了2月23日一起回的涡阳,一直到3月1日张某某到合肥,她回浙江。现在她凑了13200元,希望能赔给滁州被张某某偷的那家人,减轻张某某的罪责。(2)王某某证言,证实他的外号叫“由飞”“飞飞”,他盗窃多次,有的无法记清楚。他和小磊(张某某)共同出资买了一辆昌河面包车,就是为了盗窃用的,面包车现在不知道谁在开。他大部分盗窃都是和“小磊”、“创创”、“分队”一起的。盗窃电瓶车电瓶是卖给“老王”的,新的200-400元一块,旧的100多元一块。盗窃的电缆卖给了淝河路上收废铁的人,当时是他和店老板谈好18.8一斤。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小磊”、“创创”、“分队”一起开车到了巢湖市区,他们开车到一家电动车专卖店,四人一起把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偷了几辆电动车和一些电动车电瓶,然后他们就开车回到合肥,这些电动车和电瓶后来被他们卖了,卖了多少钱记不得。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分队”的哥哥“宣传”打电话叫他去三河那边盗窃一个工厂(经辨认现场是舒城县杭埠镇安徽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他就喊了“创创”,开着面包车,和“创创”、“分队”、“宣传”,他们一车去了那个厂。当时“分其”也带着张建、老满和另外一个人,他们四个一辆车到了厂那里。他们打开了配电房的门,把厂房里成卷的电缆截成一小段,把两辆车装的差不多了,偷完后他们就一起开车回合肥。电缆总共卖了大概4万左右,他分了4500或者5000元。2015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小磊”开着面包车到他租住的地方喊他一起盗窃,当时“分队”和“创创”也在车上。然后,“小磊”开车带着他们转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附近,看到有一家修电瓶车的门面,当时这家卷闸门锁上了,他们将门撬开后,就把店里面的电瓶搬到面包车上,回到他住的地方,后来他联系了一个收电瓶的人,一共卖了四五千元,每人分到一千多元。还有一次,“小磊”开面包车去喊他一起出去盗窃。当时车上还有“创创”,他们三个人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东二环交叉口附近,找到一个修电动车的门面,当时店里的卷闸门已经锁上了,他们将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电瓶搬到车上,这次只盗到几块电瓶,因为少就没有卖。(3)程某证言,证实他小名叫“创创”,他参加盗窃,人员不固定,有时候是和“飞飞”、“分队”、“雷子”一起,有时候和“飞飞”一起,有时候和“飞飞”、“分队”一起。他们每次作案前都没有具体分工。偷来的电瓶车和电瓶都是“雷子”和“飞飞”卖。作案开的车基本上都是“雷子”的车,是一辆银白色福瑞达面包车。2015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雷子”开车带他和“飞飞”、“分队”到巢湖市区的一条街上,他们到一家电动车专卖店门口,“雷子”和“飞飞”下车撬的门,锁撬掉后,他们一起把卷闸门掀开,进了专卖店,偷走了大概三辆新的电瓶车、十几组电动车电瓶,这次他分了大概2000多元钱,记不得卖了多少钱。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飞飞”喊他一起去偷电缆,夜里一点左右,他和“飞飞”、“分队”,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开着面包车,他们开车一直到肥西三河镇的一个河边的大厂房(经过他辨认是舒城县杭埠镇华森木业公司),车停好后,他看车,到凌晨四点多在厂房里偷电缆线的人叫他开车进去,进去后,他看到有七八个人在干活,其中有三个人他知道外号,都是“雷子”的朋友,分别是“分其”、“老满”、“张健”,有几个人他见面能认识但是叫不出名字,他们一起将电缆线搬到面包车上,然后他和“飞飞”、“分队”开车先走了,后来他分得4500元,还说钱是分了9份的。2015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他和“飞飞”、“分队”、“雷子”四个人一起开车到了长江批发市场里面一条路上的电瓶车维修部(经过辨认是长江批发市场南侧新安江支路上的天能电池门面),他和“分队”、“飞飞”下车,“飞飞”将门撬开,“雷子”在车上放风,他们三个进去偷了大概十几组电动车电瓶。电瓶偷回后放在“飞飞”的家中,后来谁卖的不清楚,自己分得1000多元钱。(4)钟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至今,他一直都在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吴巷开废品收购站,平时就收购废铜、废铁、废铝等废品,正常情况下只要有人来卖废品,他们从来不问别人物品的来源情况,他怕影响自己生意。大约一个月前一天早上6点左右,他在收购站准备起床,这时有人喊开门有铜卖,有一个男的拿了一根铜芯线外面有黑皮子,而且当时就他一个人,在店对面还停放了两辆银白色面包车,双方谈好这种铜芯线18.8元一斤,对面的两辆车开过来了,下来五六个男的,从车上把线卸下来,他用地磅称了总共有4000多斤,共是46000元。4、被告人翟冰、翟某某、张某某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查:2015年4月27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翟冰、翟某某驾驶货车,王某某、程某、“分队”驾驶面包车,双方在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会合,后一起驾车至安徽省全椒县准备对一工厂实施盗窃,五人与等在全椒县的被告人张某某会合。之后,几人对该工厂进行观察后,认为实施盗窃风险较大,遂放弃盗窃。后几人驾车到安徽省滁州市区准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几人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准备对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顺安电动车总代理”实施盗窃,被告人翟冰害怕将事情闹大,表示不愿意盗窃该店,遂与翟某某驾驶小货车先行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程某、“分队”四人撬开店门,盗窃店内70组电瓶,并运至合肥进行销赃,得赃款1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4000元。经鉴定,涉案电瓶共价值2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程某某1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返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处扣押13200元,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某。(2)情况说明、进货单,证实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电瓶的情况以及购货情况。2、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盗的顺安电动车总代理进行现场勘验。3、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程某某经营的“顺安电动车总代理”被盗电瓶价值27700元。4、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早晨7时,她到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的顺安电瓶车专卖店,她发现门锁开不开,店里电瓶被盗。被盗电瓶是A、C型,A型就是指170型,C型就是140型,170型有六组溧滨的,其它都是霞客的,共25组;140型的电瓶都是苏众的,共45组。被盗窃的电瓶外观、大小体型都是一样的,只是其中型号不同,都是裸瓶,没有外包装,都是新的。新旧没有放在一起,旧的没有被偷,新旧外观上有区别,旧的很脏。5、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小磊”打电话让他过去讲有活干,他就带“创创”、“分队”三人开车到了滁州,到了滁州以后,“小磊”一开始带他们玩到了第二天凌晨三点左右,“小磊”就开车带他们三个在滁州逛,然后逛到一家门面房,他们几个就下车了,四人从车上拿下撬棍把卷闸门撬开了,从里面偷了60组左右的电动车电池,我们把这些电瓶放到车上,一块开车到了合肥,到了合肥后,“小磊”将电瓶卖了,总共大概18000元左右,他们每个人分了大概四千元。通过辨认这家地址是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顺安电瓶车专卖店。(2)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飞飞”打电话给他说“雷子”叫他们去滁州,到了5点左右,他开着“雷子”的面包车往滁州去,车上坐着“飞飞”、“分队”,他们是从肥东走的没有走高速,车刚开到滁州,“雷子”就在路边等他们了,“雷子”的另外两个朋友开一辆小货车在路边,其中一人外号叫“分其”。大概是夜里12点,“雷子”开着面包车带他们,同时“雷子”朋友开着另一辆小货车跟着他们后面,一起到了市区一个卖电瓶的门面跟前,然后“雷子”说时间太早了过路人有点多,他们就把车开到一个他不认识的地方,他们在那里说了半个小时左右话,“雷子”的两个朋友就开小货车先走了,他们休息了一会后“雷子”开车带他们去那个店,他们将卷闸门撬开,开始搬电瓶,搬了二十分钟左右,店里的电瓶就搬了一大半,后来四个离开现场,回到合肥市。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雷子”带了一万八千多元到“飞飞”家,他和“飞飞”各分得4500元左右,剩下的钱“雷子”和“分队”平分了。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翟冰供述,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张某某打电话喊他到滁州,并称还有几个朋友开面包车也去,让他们汇合。19时左右,他和翟某某开着他的小货车在淝河路找到了张某某说的面包车,一起到全椒和张某某会合。在来之前他们就约好一起到全椒偷一个厂里面的电线,这个厂是张某某是事先看好的,他们到了以后发现那里保安看的严,没办法盗窃。张某某就带他们到滁州市区转,后来张某某找到一个卖电瓶的店铺准备盗窃电瓶,他怕把事情搞大就和翟某某开车走了。(2)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5年4月27日晚,翟冰带着他,他开着自己的小货车和几个开的面包车的人一起从合肥到全椒,张某某在全椒等他们,翟冰就上了他们的面包车,后来翟冰回来,上了他的车,他们又一起到滁州去,在一个卖电瓶的商店门口,那些人准备偷电瓶,翟冰怕把事情搞大就没有同意,他就和翟冰开车走了,在滁州的一条路上他们偷了货车里的30多箱酒。(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中旬,他在帮其岳父收废品的过程中,在全椒县一个工厂里看到有不少新的电线想偷一些,于是,他就打电话给“阿有”和翟冰,叫他们有空来看看能不能偷。4月27日下午,翟冰打电话给他称晚上去全椒看看那个厂。后来,在全椒高速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他们见的面。翟冰和翟某某开一辆小货车,“阿有”、“壮壮”和“分队”三人开了一辆面包车,见面后,他们一起去看那家工厂,几个人都说厂里监控太多,偷这家风险太大,他们就决定放弃。后来,他就带他们到滁州市区转,先在扬子路附近寻找,但没有找到适合的盗窃目标,然后,他就想起三四天前路过的一家电动车专卖店,于是就将他们带到这家店门口,翟冰观察了一会,认为路上过车太多了,就不同意偷这家店,翟冰说他们要先回合肥,然后翟冰和翟某某就开车走了。他当时也觉得这家店门口经过的人和车太多了,但是“阿有”、“壮壮”和“分队”想偷,后来他们将专卖店的卷闸门的挂锁剪断,他们一起进行盗窃。在之前,他们约好到全椒盗窃工厂,翟冰和翟某某后来因为怕盗窃店铺,把事搞大,就没有参加,先开车走了。他和“阿有”、“壮壮”和“分队”四个人共偷了有70组左右的电瓶,后在合肥卖了。电瓶大小是一样的,没有外包装,应该都是新的,卖了18000元,扣掉加油等花销,他们每个人4000元。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根据被害人陈述,从监控上看到盗窃前从面包车上下来几个人,故认定此起盗窃为被告人张某某所为,证据不足。经查,此起盗窃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而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故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应认定被盗财物为60余组电瓶,而不是70组。经查,虽然被害人案发后报警称被盗A型电瓶20多,C型电瓶40多,对具体被盗数额没有准确统计,但事后,被害人经查实确定被盗A型电瓶25组,C型电瓶45组。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电瓶具体数量既供述是60多组,也供述盗窃70组,其供述也没有确定盗窃数量,故采纳被害人的陈述较适当。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冰、翟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顺安电动车总代理”。经查,被告人翟冰、翟某某此次来滁盗窃的目标是全椒县一个工厂,在察看地点后放弃盗窃。之后,他们从全椒到滁州寻找盗窃目标,当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经过寻找,确定“顺安电动车总代理”为盗窃目标,并将想法告诉被告人翟冰时,被告人翟冰明确表示不愿意盗窃此店,并和被告人翟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翟冰、翟某某并无参与此起盗窃的共同故意。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某、程某等盗窃该店的电瓶,并进行销赃、分赃。被告人翟冰、翟某某也没有参与销赃、分赃。综上,被告人翟冰、翟某某不构成此起盗窃的共同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冰、翟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翟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冰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冰、翟某某、张某某多次盗窃,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冰、翟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四、对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被告人翟某某的皖SY78**东风小货车予以没收;五、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静平审 判 员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