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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常立斌与孙庆芳,于清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立斌,孙庆芳,于清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1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常立斌,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庆芳(别名孙庆方),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清臣,男,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上诉人常立斌因与被上诉人孙庆芳、于清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英、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立斌,被上诉人孙庆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照英,被上诉人于清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立斌与于清臣系连襟关系,孙庆芳与于清臣系合伙关系。常立斌曾向孙庆芳、于清臣提供多笔借款。2014年1月,常立斌、孙庆芳、于清臣进行结算。于清臣执笔书写欠据一份,欠据载明孙庆芳、于清臣欠常立斌借用工程款231237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孙庆芳、于清臣在欠据上“欠款人”处签名。常立斌在欠据上注明“按月利2分计息”。经常立斌催要,孙庆芳于2014年5月2日偿还借款8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8日偿还借款60000元。于清臣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借款15000元。常立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庆芳、于清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6237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4673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诉讼中,孙庆芳向该院申请对常立斌提供的欠据落款时间中的数字“8”是否有改动以及由何数字改成“8”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常立斌提交的欠据落款时间中的数字“8”是改写形成,是在原书写的第一笔画数字“1”改写形成,孙庆芳支付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庆芳、于清臣向常立斌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庆芳、于清臣经常立斌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常立斌主张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清臣执笔书写欠据时并未载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自行在欠据上填写“按月利2分计息”,孙庆芳对常立斌自行填写内容不认可,且庭审中常立斌承认欠款数额存在计算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该院对于欠款利息不予支持。常立斌持有的欠据落款时间有改动,常立斌作为欠据的持有人应当对欠据存在瑕疵导致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院确认欠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孙庆芳于2014年5月2日偿还800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孙庆芳、于清臣之后偿还常立斌125000元。因此,孙庆芳、于清臣尚欠常立斌26237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庆芳、于清臣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常立斌欠款26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2元,减半收取1459.1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常立斌负担4231.14元,由被告孙庆芳、于清臣共同负担227.96元。上诉人常立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7月24日,孙庆芳、于清臣与常立斌经过结算,确认孙庆芳、于清臣欠常立斌借款本息合计231237元。于清臣书写欠据时,因考虑到双方约定2014年8月1日还款,常立斌自愿放弃7月24日至8月1日期间利息的情况,于清臣将欠据的落款日期由2014年7月24日改成2014年8月1日。常立斌提出到期不还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当时孙庆芳、于清臣同意,常立斌当面填写了“按月利2分计息”的字样。到2014年10月12日,孙庆芳、于清臣共偿还了125000元,之后不再偿还,常立斌因此提起诉讼。因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于清臣未到庭,孙庆芳对欠款日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而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第二次开庭时,于清臣到庭说明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庆芳、于清臣给付借款本金106237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孙庆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因常立斌私自改写了欠具上的日期,损害了孙庆芳的利益,故其主张无效,自行填写的利息部分也无效。常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清臣答辩称,于清臣与孙庆芳在2013年开始合伙,欠条是于清臣书写的,时间也是于清臣修改的。欠条上24日的“日”字没有写完,写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三方商量2014年8月1日给钱,因此把日期改为8月1日,勾掉了未写完的“24日”,重新书写了“1日”,这期间的利息就不要了,把“7”改成“8”,否则孙庆芳与于清臣不会签字,所以于清臣修改欠条是经孙庆芳同意的,当时三人都在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期间,常立斌提交如下证据:两张欠据(一审时常立斌提交了该证据复印件,该证据原件在于清臣处,二审时常立斌要求其提供原件作为常立斌的新证据)及2014年7月22日收据一张,金额为40000元,欲证明用原始凭据可以计算出2014年7月24日的欠款数为231237元。于清臣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孙庆芳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2012年6月1日借据的借款人是于清臣、曹某某,不是孙庆芳,2014年7月22日40000元的还款收据也是曹某某还常立斌的钱。2012年6月6日借据已经算完了,该组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欠据,双方对欠据形成时间有争议,但对欠据载明欠款金额231237元无异议,均认可该金额是由多笔欠款、多笔还款冲减后形成的金额,但仅凭常立斌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231237元欠款的形成过程及计算过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欠据为2014年1月形成,孙庆芳于2014年5月2日偿还的8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是否正确。欠据是证明债权的重要凭证,内容应具体明确,形式上应无瑕疵。欠据形成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义务对欠款金额、欠款日期、还款日期等重要内容进行认真核查。如有书写错误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重新书写或进行更正。如进行更正,更正后需附注说明并由双方签字、捺印确认。本案中,欠据的落款时间被改动,因该欠据存在瑕疵,孙庆芳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部分检验分析及论证载明,在高倍体视显微镜下对检材《欠据》中的数字“8”字进行检验可见:(1)数字“8”是由竖笔、提横笔和“S”笔三次、三个比画形成。(2)在镜检下按笔画交叉、重叠的先后顺序以及数字笔画起笔、收笔特征和笔痕致纸张纤维走向的特征,可以确定数字“8”形成的第一笔画是竖笔、第二笔画是提横笔、第三笔画是“S”,故数字“8”不是一次书写形成而是改写形成。第三部分鉴定意见为常立斌提交的欠据落款时间中的数字“8”是改写形成、是在原书写的第一笔画数字“1”改写形成。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认定孙庆芳于2014年5月2日偿还的8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并无不当。常立斌主张欠据的落款日期由2014年7月24日改成2014年8月1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上诉人常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