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昂雪峰诉被告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吴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雪峰,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吴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20号原告:昂雪峰,男。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本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本华,男。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昂雪峰诉被告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吴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雪峰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翟鹏飞,被告吴本华、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昂雪峰诉称:2015年4月23日,振华公司、吴本华因资金周转向昂雪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同年4月30日,吴本华又向昂雪峰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并承诺与先前所借的50000元一并归还。后振华公司、吴本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昂雪峰要求振华公司、吴本华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利息,30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振华公司、吴本华负担。昂雪峰提供的证据及振华公司、吴本华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2张,证明2015年4月23日,振华公司、吴本华向昂雪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四倍;2015年4月30日,吴本华向昂雪峰借款30000元,利率为银行同期四倍。振华公司、吴本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振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吴本华。振华公司、吴本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振华公司、吴本华在庭审中辩称: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振华公司,不是吴本华个人。该两笔借款已归还36000元。借款利率应按二分计算。振华公司、吴本华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凭证2张,证明吴本华于2015年6月2日、7月3日分别汇款12000元给昂雪峰的妻子强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昂雪峰及振华公司、吴本华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23日,振华公司、吴本华因资金周转向昂雪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振华公司、吴本华分别在借条上盖单、签字。2015年4月30日,吴本华因资金周转向昂雪峰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四倍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2日、7月3日、8月3日,吴本华分别偿还昂雪峰借款12000元,合计36000元。另查明,振华公司系吴本华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振华公司、吴本华向昂雪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振华公司、吴本华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义务,只是陆续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吴本华向昂雪峰借款30000元,结合借款用途及吴本华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借款属振华公司借款。由于振华公司系吴本华出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吴本华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吴本华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昂雪峰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振华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吴本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振华公司、吴本华与昂雪峰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故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应为21.4%,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点九四。该两笔借款,吴本华至2015年8月3日陆续支付36000元,振华公司、吴本华截止此日尚欠昂雪峰借款本金30092.56元+18055.60元=48148.16元及此后的利息(所欠本金见判决书附表)。振华公司、吴本华对昂雪峰借款本金48148.16元及利息应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对昂雪峰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吴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昂雪峰借款30092.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1.4%计);二、被告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昂雪峰借款18055.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1.4%计),被告吴本华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昂雪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预交1112.50元),减半收取1112.50元,原告昂雪峰负担466.50元,被告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吴本华对被告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红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瑾璟附一:吴本华2015年4月23日、4月30日向昂雪峰借款所付利息及结欠本金一览表日期本金应付利息还款偿还本金结欠本金2015.6.250000+300001776.06120006390+3833.9443610+26166.062015.7.343610+26166.061284.86120006697.15+4018.2936912.85+22147.772014.8.336912.85+22147.771087.54120006820.29+4092.1730092.56+18055.60单位:元附二: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