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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19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农民,户籍地聊城开发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生育一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有吸毒行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偿还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0月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关系不睦双方现分居生活。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即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建幸福家庭。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汝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