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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电气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圣诚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泰电气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总价款475000元的《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在支付货款350000元后,剩余货款125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利息702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435天),合计132020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圣诚实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权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正泰电气公司提交的有: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圣诚实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两台,货款总额475000元,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货到后付40%货款,送电运行后付20%,余10%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据2.《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2014年8月31日,双方形成《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5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欠款125000元为基数,自企业询证函出具的次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原告仅主张7020元。经质证,被告圣诚实业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合同内容模糊看不清,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均不清楚,原告未提交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及发票。证据2只有被告公司印章没有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印章是否被告出具及该印章真实性代理人均无法确认;原告提交《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8日,根据该合同推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2年届满,原告的请求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圣诚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正泰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未提交反证推翻原告证据效力,故原告的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正泰电气公司与被告圣诚实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两台,货款总额4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货到后付40%货款,送电运行后付20%,余10%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31日,双方形成《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00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圣诚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索要该货款未果,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25000元、利息7020元,共计132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企业询证函》足以证实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货款12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权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然《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货到后付40%货款,送电运行后付20%,余10%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诉讼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确认了债务数额,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供货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确认债务数额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以欠款125000元为基数,自《企业询证函》出具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7020元未超出上述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125000元、利息损失7020元,共计13202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