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365号原告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RobertJosephHaskin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周,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王艳双。原告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河南新乡齐鑫-乐思化学电镀线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合同所列产品价格向被告出售化学电镀药水,付款方式为:以电汇支付的,交货日起月结30天付款;以承兑汇票支付的,须在发货前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方式为: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经原告确认后,按订单供货,被告在收货后30天电汇付款。2015年3月至6月,被告共发出4份订单,原告按订单供货,被告均已收货。原告按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货款人民币301,464.32元(以下货币同)。2015年11月2日,经核对,被告出具联络函确认尚应付原告货款279,951.9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9,951.91元。原告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南新乡齐鑫-乐思化学电镀线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产品销售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2、采购订单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订单确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数额及金额;3、送货单六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全部货物;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5、联络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9,951.91元。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确信乐思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9,95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元,减半收取计2,749.50元,财产保全费1,919元,合计诉讼费4,668.50元,由被告新乡市齐鑫塑料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