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郑太庆与朱俊峰、周士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俊峰,周士英,郑太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5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峰,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东段建材大巿场北面。身份证号:4130261972********。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士英,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与朱俊峰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太庆,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朱俊峰、周士英因与被上诉人郑太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俊峰、周士英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被上诉人郑太庆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上诉人朱俊峰、周士英与被上诉人郑太庆于2016年2月5日庭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上诉人朱俊峰、周士英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郑太庆因提供劳务致害损失款5000元整(该款已经支付,郑太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刚出具了收条),其余款项郑太庆自动放弃。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郑太庆负担;二审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朱俊峰、周士英负担。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凤娇印1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