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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4888号。法定代表人:徐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轿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轿车的委托代理人郭耀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汽轿车诉称:2012年1月18日12时45分,马宏辉驾驶吉025**号(试)轿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刘永刚驾驶的吉025**号(试)轿车追尾相撞后,袁纪树驾驶超速行驶的吉025**号(试)轿车又与马宏辉驾驶的吉025**号(试)轿车追尾相撞,三台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一汽轿车为修理吉025**号(试)轿车共支付147618元。本次事故经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宏辉、袁纪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永刚无责任。另,2011年1月1日,一汽轿车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汽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作为本案涉及的吉025**号(试)、吉025**号(试)、吉025**号(试)三辆试验车都在保险范围内,且三辆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汽轿车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履行保险责任遭到拒绝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一汽轿车吉025**号(试)轿车车辆损失147618元。人保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险索赔时效为二年,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而一汽轿车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其索赔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二年保险时效,故应依法驳回一汽轿车的起诉。二、本案一汽轿车在投保时没有声明车辆将用于产品测试,因此在人保公司处以非营业用车予以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汽轿车没有将事故车辆投入到产品测试的情况予以通知人保公司,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车辆在测试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人保公司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2时45分,马宏辉驾驶吉025**号(试)轿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刘永刚驾驶的吉025**号(试)轿车追尾相撞后,袁纪树驾驶超速行驶的吉025**号(试)轿车又与马宏辉驾驶的吉025**号(试)轿车追尾相撞,三台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宏辉、袁纪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永刚无责任。另,2011年1月1日,一汽轿车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汽轿车就试验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作为本案涉及的吉025**号(试)、吉025**号(试)、吉025**号(试)三辆试验车都在保险范围内,且三辆车均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9.29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出了现场进行查勘,并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定损吉025**号(试)轿车车辆损失为147618元,一汽轿车将吉025**号(试)轿车送到吉林省中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用147618元,吉林省中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汽轿车开具了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协议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保险报案及现场查勘记录、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修理费用结算单及发票等。本院认为:一汽轿车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书》,约定一汽轿车就试验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就本案涉及的吉025**号(试)、吉025**号(试)、吉025**号(试)三辆试验车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协议书》和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马宏辉、袁纪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永刚无责任。一汽轿车所有的受损车辆吉025**号(试)轿车经人保公司定损147618元,该车辆在吉林省中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一汽轿车支付修理费用147618元,对于该车辆修理费用147618元,本院予以认定。吉025**号(试)轿车与吉025**号(试)轿车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9.29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先由人保公司在吉025**号(试)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145618元,由人保公司在吉025**号(试)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72809元,由人保公司在吉025**号(试)轿车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72809元。关于人保公司辩称一汽轿车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保险时效应依法驳回的主张,因人保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才出具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定损吉025**号(试)轿车车辆损失为147618元,因此一汽轿车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保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人保公司辩称一汽轿车在投保时没有声明车辆将用于产品测试,没有将事故车辆投入到产品测试的情况予以通知人保公司,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车辆在测试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人保公司不予以赔偿的主张,因2011年1月1日一汽轿车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书》时就明确约定,一汽轿车就试验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作为本案涉及的吉025**号(试)、吉025**号(试)、吉025**号(试)三辆试验车都在保险范围内,且三辆车均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系试验车的情况是明知的,一汽轿车并未隐瞒,不存在人保公司抗辩的理由,且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出了现场进行查勘,并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定损吉025**号(试)轿车车辆损失为147618元,因此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28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2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审 判 员  闫春林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