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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景立与刘润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立,刘润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225号原告:赵景立。被告:刘润红。原告赵景立诉被告刘润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立、被告刘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立诉称:2012年5月,被告刘润红临时雇佣我为张戈侯新村3号楼做维修,并约定工资每日150元。后我实际上班24天,劳务报酬共计3600元。完工验收后,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我与原告在张戈侯新民居3号楼共同为张忠义干活,以前我是工长,张忠义让我找两个人来维修,于是我找来了原告赵景立和王秀清。原告干了二十四天工钱共计3600元一直未给,我于2012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张忠义一直未偿还我,该欠款应由张忠义偿还。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景立要求被告刘润红偿还工资款36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景立陈述:2012年5月被告刘润红临时雇佣我为张戈侯新民居3号楼维修,工资每日150元,工期24天,劳务费共计3600元。我受被告刘润红的雇佣并且被告刘润红向我出具了欠条,故偿还劳务费的责任应由被告刘润红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维修款总计3600元(每日150元,工期24天)。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润红陈述: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也是我找的原告做维修工程,但是为张忠义干活,张忠义一直没给我钱,我要求张忠义偿还该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润红于2012年5月雇佣原告赵景立做张戈侯新村3号楼维修工程,并约定工资每日150元。后原告实际提供劳务24天,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刘润红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表明共计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动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涉案维修工程系张忠义的,应由张忠义承担偿还劳务费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如确系张忠义的工程,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后可向张忠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景立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苒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