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明华与戴豪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华,戴豪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朱明华。委托代理人张坚刚、季勤勤,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豪杰。原告朱明华诉被告戴豪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豪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华诉称,2014年被告戴豪杰因生意需要向案外人陈明、徐小平、刘芳、曹继敏等四人共计借款本金850000元,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戴豪杰未能偿还借款,案外人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已履行相应保证责任,现依法向被告戴豪杰要求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豪杰偿还代偿债务919800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朱明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戴豪杰归还部分垫付的132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戴豪杰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戴豪杰向案外人刘芳、曹继敏借款,由原告朱明华提供担保。2014年案外人刘芳、曹继敏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向刘芳偿还了共计8000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5168元、执行款27132元,于2015年5月30日向曹继敏偿还了20000元,共计支付了13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崇民初字第0206号调解书、(2014)崇民初字第0266号判决书、款物交接单、收条、发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因担保责任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132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明华132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46元,由被告戴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肖红波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