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明、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6岁。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数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想离婚必须把我以后的生活按排好,按照法律她也有这个义务,俺母亲快70岁了,我每2-3小时就要翻一次身,每半个月就要去医院换一次导尿管,也需要人搬抬,我还有糖尿病,打胰岛素每月还需要好几百元,只凭我母亲干点零活维持,如果要离婚,待孩子考完学后再办。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于199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曲某,现读初中四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1年被告患病,经两次手术后未能痊愈,2009年开始,被告下肢丧失功能,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但原告时常回来看望被告,帮被告理发等,现原告起诉离婚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婚是男女双方在一定感情基础上的相互结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敬互爱,不能因为家庭困难等原因而轻易放弃婚姻,遇到困难时夫妻双方应当同舟共济、共渡难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能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已16年有余,双方应当建立了很深厚的感情,虽然双方因被告身体原因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但这并不能导致必然离婚,就被告家庭现状看,孩子虽然生活在困难家庭,但自强不息,学习成绩名列前茅,在世母亲年岁已高,照顾被告异常吃力,如无原告时常接济,被告将丧失对生活的希望,孩子今年临近中考,家庭的波折也会对孩子成长造成干扰,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综合庭审情况,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敬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