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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曹某、王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陈泓秀,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王某乙,女,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陈泓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某先后担任一名湖南籍男子及明某A(均另案处理)的赌博网站代理人,接受他人的外围六合彩投注,并提供赌博账号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至案发,曹某及其线下会员接受投注的赌资数额累计约20万元,其中,仅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的赌资数额累计已达91604元。王某甲、王某乙接受阿海等共计约33名投注人员的投注,投注金额累计为约6万元。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常马路与荣华路口群兴五金店抓获被告人曹某,并缴获电脑、六合彩记账单等物,在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23号店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并缴获电脑、六合彩投注单等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倪某等证人证言,电脑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曹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而不是开设赌场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为小,没有前科,家庭经济困难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某先后担任一名湖南籍男子及明某A(均另案处理)的赌博网站代理人,接受他人的外围六合彩投注,并提供赌博账号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至案发,曹某及其线下会员接受投注的赌资数额累计约20万元,其中,仅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的赌资数额累计已达91604元。王某甲、王某乙接受阿海等共计约33名投注人员的投注,投注金额累计为约6万元。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常马路与荣华路口群兴五金店抓获被告人曹某,并缴获电脑、六合彩记账单等物,在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23号店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并缴获电脑、六合彩投注单等物。上述事实,有证人倪某、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六合彩记账本1本、电脑2台、手机2台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单,短信截图,赌博网站投注纪录,微信截图,QQ截图共15张,微信截图,记录本,电话清单,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被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收受他人投注,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构成开设赌场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属于聚众赌博,其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提供赌博网站账号给他人,发展会员,其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积极发展下家,作案积极主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所起作用较小,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提辩解意见,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电脑主机两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