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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缪淼与河北省冀中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淼,河北省冀中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报张院长审批。庞爱民2.17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军,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郑卫东,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法制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行怀成,河北省冀中公安局巡警支队队长。上诉人缪淼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以下简称冀中公安局)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被诽谤属于犯罪案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诽谤案件进行受理并查办,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缪淼的起诉。上诉人缪淼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缪淼于2015年3月以网名为“油鬼子TM”、“大同之世”等人在华油论坛网站多次发布诽谤其的帖子,涉嫌网络诽谤为由,向被上诉人冀中公安局报案,因冀中公安局未予立案,缪淼于2015年3月24日到该局申诉信访,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并给予其书面答复。2015年4月21日,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道东派出所向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认为缪淼所诉侮辱诽谤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已口头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自诉,因此���缪淼的控告不予立案。2015年8月17日,缪淼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冀中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并查办网名为“油鬼子TM”和“大同之世”对其的诽谤案件。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淼认为其受到诽谤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得保护,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途径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报案材料及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并查办对其的诽谤案件,并没有明确其所报案件是刑事案件或是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缪淼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爱民审 判 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