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民初字第05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贺鹏、刘沐炎等与张海民、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鹏,刘沐炎,张海民,张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933号原告:贺鹏,居民。原告:刘沐炎,儿童。法定代理人:贺鹏。被告:张海民,农民。被告:张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郝爱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原告贺鹏、刘沐炎与被告张海民、张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鹏、刘沐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1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民辩称:面包车是其所有,投保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江辩称:此次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电动三轮车是其所有。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此事故为三方事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张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其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海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2015年9月15日16时许,张海民驾驶冀B×××××面包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路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贺鹏骑的带乘车人刘沐炎的电动自行车及张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民承担主要责任,张江承担次要责任,贺鹏、刘沐炎无责任。被告张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一、贺鹏损失。1.医疗费1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经核实为40.06元,药房收据不认可,没有医嘱,且不是正式票据。被告张海民、张江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66.56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医疗费。2.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票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被告张海民、张江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150元。理由:原告受伤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但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3.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不认可赔偿。被告张海民、张江辩称没有意见。本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住院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及需要人员护理。4.车损196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提交价格认证书、发票。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车损金额过高,已经超过其实际价值,没有照片,不能证明其零配件损坏,其公司定损为300元;鉴定费、停车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赔偿。被告张海民、张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车损196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理由:价格认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价格认证书予以采信;评估费、停车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刘沐炎损失。1.医疗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经核实为680.98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海民、张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680.98元,交通费200元。理由: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经核实,金额为680.98元;原告受伤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交通费200元。2.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没有证据提交不认可。被告张海民、张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住院,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人员护理,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冀B×××××号车、张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贺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贺鹏、刘沐炎受伤,被告张海民承担主要责任,张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唐山公司及被告张江在交强险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信达唐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鹏损失1300.7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3.28元,死亡伤残项下75元,财产损失项下982.5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210元);二、由被告张江赔偿原告贺鹏损失1180.7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3.28元,死亡伤残项下75元,财产损失项下982.5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90元);三、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沐炎损失440.4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40.49元,死亡伤残项下100元);四、由被告张江赔偿原告刘沐炎损失440.4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40.49元,死亡伤残项下1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贺鹏、刘沐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张江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