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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沈岳明与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沈岳明,博库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九龙。法定代表人郝勇,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长青,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小媛,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工大出版社)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工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被上诉人沈岳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媛,原审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意林》杂志2007年第17期刊登了《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一文,并载明作者为“沈岳明”。2011年11月,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总经理必读的508篇经典管理故事》(书号ISBN978-7-5639-2134-8)刊载有《卖锁》一文(第269-270页)。该书字数共计652千字,定价28元,版次信息显示为2011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经销渠道为全国各地新华书店。该图书封面标注“编著邓琼芳”。2015年7月23日,沈岳明通过www.bookuu.com(博库网)订购了包含《总经理必读的508篇经典管理故事》在内的多本图书,并通过网络支付宝支付59.9元(其中《总经理必读的508篇经典管理故事》售价19元),通过圆通快递取得该书,博库公司为此开具购物小票及发票各一张。沈岳明认为该书收录的《卖锁》一文剽窃其作品《帕帕斯蒂岛上的锁》,而北工大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害了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均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北工大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总经理必读的508篇经典管理故事》;2.北工大出版社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向沈岳明赔礼道歉;3.北工大出版社赔偿沈岳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4.博库公司停止销售图书《总经理必读的508篇经典管理故事》;5.北工大出版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沈岳明确认博库公司已停止销售侵权图书,故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北工大出版社原审答辩称:1.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出版社已与该图书作者邓琼芳就出版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已取得邓琼芳授权,并向其支付了相应报酬,同时邓琼芳保证已获得涉案图书所收录文章的相应作者授权,图书内容不存在任何侵犯第三人著作权的情况,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人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2.沈岳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创作了《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一文或享有该文章的相关著作权,且涉案图书收录的《卖锁》一文仅系一篇不足千字的文章,即使该文构成剽窃,出版社愿在将来图书再版时将该文删除,而不应将涉案图书停止出版发行。3.沈岳明要求北工大出版社就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邓琼芳承担。4.沈岳明未选择便捷的协商途径而径行起诉,所产生的大量不必要费用不应纳入合理费用的范畴,应由沈岳明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沈岳明的诉讼请求。博库公司原审未作答辩。经原审比对,《意林》杂志所载《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一文与《总经理必读的508篇经典管理故事》图书所载《卖锁》一文内容,后文删除了前文的第一段第一句和最后一段,并重新划分了部分段落,其余内容基本相同,《总经理必读的508篇经典管理故事》图书所使用《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一文的字数约为950字。另查明,沈岳明为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会员。2011年9月13日,沈岳明(甲方)与读者杂志社(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对于甲方向乙方投稿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600-10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对于甲方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400-5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又查明,北工大出版社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出版本校设置的学科、专业、课程所需的教材;本校教学所需的教学参考书、教育工具书,与本校主要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学术专著、译著;适合高等学校教学需要的政治理论读物;根据学校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和安排,为尚未成立出版社的高校出版同一专业系统的高校教材,不得出版文艺创作、翻译小说、实用性图书及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本校教师所著的专业著作,只限于上述范围之内;批发、零售图书;会议及展览服务。沈岳明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图书费用19元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沈岳明是否为本案著作权人;二、北工大出版社与博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沈岳明著作权的侵害,及其分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涉案文章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沈岳明提供的《意林》杂志载明其系《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作者,且从其2007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在北工大出版社、博库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故该院认为沈岳明依法享有对《帕帕斯蒂岛上的锁》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对比被诉侵权文章和沈岳明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文章仅对标题进行了更改和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部分删节和段落划分,以整体观感、综合判断的比对视角来看,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出版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发行者的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工大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北工大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不当使用了沈岳明的文字作品,侵犯了沈岳明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沈岳明请求判令北工大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沈岳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北工大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北工大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沈岳明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涉案图书和涉案作品的字数;沈岳明为制止北工大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判决:一、北工大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总经理必读的508篇经典管理故事》(ISBN:978-7-5639-2134-8);二、北工大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三、北工大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岳明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200元;四、驳回沈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岳明负担16元,由北工大出版社负担34元。宣判后,北工大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沈岳明仅提供了2007年第17期《意林》杂志上刊登的署名为“沈岳明”的《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一文,但未提供与该杂志社的合同,亦未提供相应稿费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沈岳明即系该文的作者;原审法院也不应认定沈岳明对该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北工大出版社不应停止出版发行《总经理必读的508篇经典管理故事》,无需登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也无需向沈岳明作任何赔偿。2.即使北工大出版社侵害了沈岳明的著作权,但沈岳明未选择便捷的协商途径而直接选择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和图书购买费19元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范畴,应由沈岳明自行承担;《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一文仅约950字,非常简短,且发表时间较早,知名度和影响力有限,原判确定的赔偿额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沈岳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沈岳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沈岳明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博库公司发表意见称:其仅系涉案图书《总经理必读的508篇经典管理故事》的销售者,且该书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北工大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沈岳明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沈岳明是否系涉案《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一文的著作权人;2.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沈岳明提交了刊登有《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一文的2007年第17期《意林》杂志,该文署名为“沈岳明”,以此证明其系该文章的著作权人。在无其他民事主体对涉案作品另行主张著作权,北工大出版社对作者身份或著作权的归属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沈岳明系《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一文的作者,对该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北工大出版社出版的涉案《总经理必读的508篇经典管理故事》一书系汇编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出版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社承担举证责任。现北工大出版社仅与《总经理必读的508篇经典管理故事》一书的编著者邓琼芳签订有出版合同,并未审查邓琼芳是否确已取得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已支付相应报酬,且出版物汇编的文章既未署名,亦未载明出处,即北工大出版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沈岳明就《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一文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当。对于北工大出版社在上诉理由中重点提及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对于赔偿数额的具体酌定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则明确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因沈岳明的实际损失或者北工大出版社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综合考虑到沈岳明创作、发表《帕帕斯蒂岛上的锁》一文的时间,该文的字数、知名度;该文被《卖锁》一文使用的字数、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发行范围;北工大出版社涉案行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沈岳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购书费用、合理律师费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3200元属于该院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北工大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工大出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