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经宇诉被告饶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宇,饶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张经宇,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斌,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俊辉,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原告张经宇诉被告饶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斌、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俊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共计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借款提前到期并归还的条件等。因被告未履行该承诺书所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所计违约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68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经宇人民币30万元整,借期一年”,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30万元转至被告帐上;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经宇人民币30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月息3%”,原告于同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30万元转至被告帐上;2013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经宇人民币40万元整,月息3%,借期一年”,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委托其丈夫姜晓明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将14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51000元合计391000元转至被告帐上;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991000元。被告归还原告款项如下:2013年10月18日通过ATM机向原告账户存款9000元,2013年11月6日委托邹玉娥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元,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账户现金存款9000元,2013年12月23日委托邹玉娥向原告转账支付21000元,2014年1月9日委托邹玉娥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元,2014年4月30日委托邹玉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委托邹玉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委托邹玉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20日用现金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6月10日委托邹玉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还款237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先行归还借款利息2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先行归还借款利息2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先行归还借款利息2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如被告违反承诺书的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笔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就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第一笔向原告借到30万元,因被告后归还原告款项中应冲抵6186元的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93814元(30万元-6186元)。双方约定的该笔借款的借期为一年,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该笔借款约定过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该笔借款本金293814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第二笔向原告借到30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第三笔向原告实际借到391000元,合计借款本金691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为一年。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应先支付该两笔借款按月利率3%所计利息,多余部分再冲抵第一笔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已冲抵完毕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按月利率3%所计利息及第一笔借款本金618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自2014年9月28起,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4814元(293814元+691000)及上述法院认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经宇借款本金293814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93814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饶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经宇借款本金691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691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经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饶俊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90元(原告张经宇已预交),由原告张经宇承担1814元,被告饶俊辉承担19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海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