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8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中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伟,伊理智,蓝天宇,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440号原告王中伟,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理智,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蓝天宇,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和二街3号。法定代表人蓝天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原告王中伟与被告伊理智、蓝天宇(以下均称姓名)、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索恒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中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伊理智,蓝天宇和金索恒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伟诉称:2014年10月14日,王中伟之子王富强驾驶王中伟所有的×××号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桥西出口时,被伊理智驾驶的×××号机动车追尾,王中伟的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伊理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王中伟对×××号机动车进行了维修。经过了解,伊理智系金索恒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蓝天宇系×××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王中伟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修理费7万元(含修理费68112元、施救费用230元、交通费1658元)。伊理智辩称:伊理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号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伊理智正在为金索恒盾公司工作,责任应由金索恒盾公司承担。蓝天宇辩称:蓝天宇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号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不计免赔。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其他被告承担。另外,王中伟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金索恒盾公司辩称:金索恒盾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伊理智是金索恒盾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伊理智正在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号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其他被告承担。另外,王中伟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号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号机动车行的定损金额为68112元。王中伟应提供其维修清单和发票,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人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王中伟为×××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4年10月14日11时40分,伊理智驾驶×××号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四环南路小红门桥西出口时,车辆前部与前方机动车相撞,并造成前方五辆机动车连续相撞,其中包括王富强驾驶的×××号机动车。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伊理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号机动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8112元。后王中伟对该车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68112元。另查,伊理智系金索恒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蓝天宇系×××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不计免赔。庭审中王中伟表示,本案中不向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主张赔偿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中伟提交了救援费发票,证明其为处理事故支出救援费230元。王中伟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相应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金索恒盾公司表示,事故中其他受损的车辆已经自行赔偿完毕,目前仅有王中伟的车辆和案外人唐勇驾驶的×××号机动车尚未赔偿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唐勇取得了联系,唐勇表示其修车花费了108000元,目前尚未提起索赔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伊理智驾驶机动车与王中伟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中伟的车辆受损,伊理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伊理智系金索恒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完成该公司交办的工作,金索恒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王中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中伟要求伊理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天宇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此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王中伟要求蓝天宇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不足部分由金索恒盾公司承担。王中伟不向其他无责方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主张赔偿权利,此部分修理费亦不应由金索恒盾公司和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中,王中伟主张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王中伟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相应证据,但是其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伟修理费四万零八百元;二、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伟修理费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二元、救援费二百三十元、交通费六百元。三、驳回原告王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代理审判员 熊 攀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