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声勇与邹胜、吴春英民间借贷纠纷2015楼民初9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张声勇,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白咏春、林志荣,均为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胜,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吴春英,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张声勇诉被告邹胜、吴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松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声勇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邹胜因经营水果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5%。当日邹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含一年利息)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邹胜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邹胜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邹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含两个月利息)的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邹胜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邹胜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吴春英与邹胜是夫妻关系,应当对邹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日起和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胜、吴春英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胜、吴春英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邹胜因经营水果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5%。当日邹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含一年利息)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邹胜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邹胜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邹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含两个月利息)的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邹胜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邹胜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资料、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出款项本金2000000元,有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年利率25%和月利率5%,原告选择统一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笔借款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支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胜、吴春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声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0日起和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857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胜、吴春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郑松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