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邵全熙与陈秋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全熙,陈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275号申请执行人邵全熙。被执行人陈秋萍。申请执行人邵全熙与被执行人陈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陈秋萍、景桂保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邵全熙利息2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陈秋萍、景桂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秋萍名下有位于无锡市北塘区颐和湾公寓30号501室的房产一套,该房产面积为138.72平方米,分别为中国银行无锡分行和徐锡清设定有53万元、65万元的抵押,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轮候查封。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该房产无处置价值,故不要求本院处置。此外,本院到本市各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房屋产权监理处等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秋萍目前已被加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德龙审 判 员 孙德行代理审判员 程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戈铁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