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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元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元和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投资入股共同开发元和小区经典名门三期项目的合作协议,被告张某某出资30%,元和公司出资70%,项目结束后撤回本金并分取利润。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元和小区三期建设,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3个月,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能还款。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资金投资到被告元和公司,元和公司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元和公司未答辩。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②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的款用于被告元和公司项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元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元和公司的三期项目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2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资金的流向不能决定义务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元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元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人民陪审员  荆伟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