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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贾美英与邢春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春苗,贾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春苗,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美英,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春苗因与被上诉人贾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春苗,被上诉人贾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30分许,因放柴草的问题,在黑里寨镇桑家村张贞皇的家门口,贾美英及其丈夫张贞山与其东邻邢春苗及其公公张贞皇发生口角。张贞山与张贞皇相互厮打,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邢春苗用手抓住贾美英的衣服,将贾美英面部朝前摔倒在地,致使贾美英的受伤。贾美英受伤后到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面部血肿。贾美英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4736.67元及救护车100.00元、担架费20.00元、出诊费30.00元、急救费50.00元,共计4936.67元。为治疗骨折到桓台县起风正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6.00元。贾美英出院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复查共花去医疗费828.00元。上述医疗费支出由贾美英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贾美英提供的2015年2月2日检查费300.00元单据未有病历相互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贾美英的误工费为(11天+35天)(11882.00元/365天)=1497.46元。根据贾美英住院11天和护理人员张超的近半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4000.00元,贾美英的护理费应为11天(4000.00元/30天)=1466.6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1天30元/天=330.00元。贾美英的住院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贾美英受伤共造成损失9794.80元。邢春苗提供高青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户口簿索引各一份欲证实其反诉主张3600.00元。邢春苗的病历中诊断为早孕、子宫肌瘤、贫血症状,并未有打伤症状的记载。邢春苗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严格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贾美英的丈夫张贞山与邢春苗的公公张贞皇因堆放柴草互殴过程中,邢春苗用手抓住贾美英的衣服,将贾美英面部朝前摔倒在地,致使贾美英的受伤,邢春苗的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之间因堆放柴草发生争执,故贾美英在该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依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邢春苗的赔偿责任,以减轻邢春苗10%的责任为宜。邢春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诉主张,对于邢春苗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邢春苗赔偿贾美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8815.32元(9794.80元9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贾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邢春苗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邢春苗负担92.12元,由贾美英负担5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邢春苗负担。上诉人邢春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从派出所调查的卷宗材料认定上诉人过错较大,判决我方承担9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佐证,且各执一词,不足以显示双方的过错程度;且事情发生时,上诉人作为孕妇不可能将被上诉人摔倒在地,一审认定事实没有考虑上诉人身体的客观情况。2、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中显示被上诉人也殴打了上诉人的胸腹部,导致上诉人因肚子疼痛而住院保胎,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美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邢春苗主张其住院保胎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其在一审中主张医疗费823.87元、交通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青县公安局对邢春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邢春苗用手抓住贾美英的衣服,将贾美英面部朝前摔倒在地,并对其处以罚款,因邢春苗怀孕的原因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考虑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系邻里关系、邢春苗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邢春苗承担70%的责任为宜。邢春苗在纠纷发生当天晚上七点四十住院发生的相关费用,虽不是治疗外伤,但考虑当时其已怀孕8周,因纠纷争执而可能发生先兆流产等情况而住院检查保胎,符合常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经审查,邢春苗发生医疗费823.87元,有住院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邢春苗的损失共计953.87元,由贾美英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数额为286.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贾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邢春苗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春苗赔偿贾美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6856.36元(9794.80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贾美英赔偿邢春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6.16元(953.87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邢春苗、贾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169.00元,由邢春苗负担119.00元,由贾美英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邢春苗负担100.00元,由贾美英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