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温州太平洋双鲸人造革有限公司与温州益豪皮革有限公司、项颖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太平洋双鲸人造革有限公司,温州益豪皮革有限公司,项颖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27号原告:温州太平洋双鲸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永强路上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姜芳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思,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州益豪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服装市场皮革区B-037。法定代表人:项颖莉。被告:项颖莉。原告温州太平洋双鲸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造革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益豪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豪公司)、项颖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造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豪公司、项颖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造革公司诉称:因两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818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故推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28186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益豪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项颖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益豪公司、项颖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益豪公司、项颖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益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项颖莉系被告益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项颖莉结算后,被告项颖莉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8186元,并在落款处载明“温州益豪皮革有限公司项颖莉”。因原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益豪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益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颖莉系被告益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项颖莉在出具的欠据落款处已明确注明被告益豪公司名称,故被告项颖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系被告项颖莉个人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项颖莉对被告益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豪公司、项颖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益豪皮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太平洋双鲸人造革有限公司货款3281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太平洋双鲸人造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873元,由被告温州益豪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