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刘平、苏燕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刘平,苏燕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法定代表人:周立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业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一容。被告:刘平,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苏燕颜,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诉被告刘平、苏燕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一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苏燕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诉称,2003年7月22日,被告刘平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同意,被告刘平于2003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房)》(编号:03479)以及《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编号:03479)。双方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刘平。该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每月20日前偿还当月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刘平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号),被告苏燕颜签订上述贷款合同。贷款申请相关手续办好后,原告于2003年8月1日将借款发放被告,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刘平的贷款逾期还息(即合同违约);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共计人民币33765.52元(其中,本金33062.47元、利息及罚息703.05元)。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刘平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平按合同偿还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苏燕颜作为被告刘平的配偶以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平与被告苏燕颜共同偿还贷款人民币33765.52元(其中,本金33062.47元、利息及罚息703.05元)给原告,并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息万分之2.1)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清偿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息万分之2.1)向原告支付复利。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1、被告刘平、苏燕颜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贷款抵押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平、苏燕颜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刘平、苏燕颜签署的《单散房无按揭贷款申请表》及《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平、苏燕颜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约定年利率5.04%,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每月20日前偿还当月利息。证据3、被告刘平、苏燕颜签署的《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以及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平、苏燕颜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被告刘平贷款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给被告提供贷款的事实。证据5、被告刘平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刘平、苏燕颜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平、苏燕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被告刘平向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高州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高州支行同意,被告刘平于2003年7月25日与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高州支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房)》(编号:03479)以及《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编号:03479)。双方约定: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高州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刘平。该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04%计算,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每月20日前偿还当月利息。并约定被告未按规定在还款专用储蓄账户存入足额款项按时还本付息的,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高州支行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平开始拒绝还本付息。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平与被告苏燕颜共同偿还贷款人民币33765.52元(其中,本金33062.47元、利息及罚息703.05元)给原告,并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息万分之2.1)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清偿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息万分之2.1)向原告支付复利。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平、苏燕颜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房)》(编号:03479)以及《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的合同双方为被告刘平和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高州支行,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而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本案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4元,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光明代理审判员 莫华清人民陪审员 刘 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