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春宣与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宣,田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春宣,男,汉族,1956年1月16日出生。被告田磊,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张春宣与被告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宣诉称:被告田磊于2013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底。原告仅在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如不还款将其位于延津县锦绣花园11号楼五单元501号房折价20万元给原告,但该房屋被告已卖给他人。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田磊未答辩。原告张春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17日被告田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田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田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春宣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陆仟元整(6000元)借款人:田磊2013.11.17号”。该笔借款原告在被告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告在借款时存在提前扣除利息情形,根据民间借贷有关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被告借原告款为19.4万元。因被告田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宣借款1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人民陪审员 荆伟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