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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郁耀红与王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耀红,王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郁耀红。被告王洪良。原告郁耀红诉被告王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耀红诉称,2014年1月25日,王洪良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年息壹分。王洪良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王洪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洪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王洪良向郁耀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郁耀红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为壹个月,利息为年息壹分;王洪良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9月21日,郁耀红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郁耀红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郁耀红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王洪良借款30000元事实成立,王洪良应承担归还之责;郁耀红主张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王洪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郁耀红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50元(郁耀红已预交),由王洪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明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