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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银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宿州市银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4号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宿州市银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谷成利,该公司经理。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银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宿州市银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在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4日向被告销售汽车用空调合计价款为23200元。期间,被告分别用汽车配件、压缩机、白酒��账,合计抵账1151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11689元,2014年5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款11689元。因被告不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6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宿州市银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用空调未支付价款。期间,被告分别用汽车配件、压缩机、白酒抵账。2014年5月8日,经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成利在双方公司经济往来账目明细分类账单上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载明“欠款壹万壹仟陆佰捌拾玖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银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司货款11689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银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1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宿州市银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悦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