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75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温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6日生下儿子温甲某,现年9周岁,就读于定边县第二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好,一直租住在县城靠打工维持生计,被告外出做生意,随着经济情况的好转被告慢慢看不起原告,原告在家中也毫无地位可言,相反被告对家庭事务从不过问。被告回家次数越来越少,并发现其与周巧玲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找被告父母等进行规劝,都无济于事。被告公开于周巧玲开始同居并生下一名男孩,取名温佳瑞,一年回家一两次,也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用。周巧玲还打电话辱骂和羞辱原告。从2013年起至今2年被告未回家,也无法联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温甲某;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某A31995丰田轿车一辆,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某C16980,车牌号为某ABF220皮卡车一辆,两辆25吨吊车、拉水车一辆,搬家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未到庭,无法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此证据因是有关民政部门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证明夫妻婚姻关系的凭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6日生下儿子温甲某。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回家次数越来越少,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被告又离家出走起至今不归,双方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又查明,原、被告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6日生下儿子温甲某。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回家次数越来越少,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被告又离家出走起至今不归,双方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一子温甲某,现年9周岁,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现家庭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某离婚。二、婚生子温甲某(现年9周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温某每年承担抚养费4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温甲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