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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先荣、曹赟诉被告杨敏熙、李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杨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曹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举龙、梁从新,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白族。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哲、潘行建,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xx、曹xx诉被告杨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举龙,被告杨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哲、潘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曹xx起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同住一个小区。被告杨xx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方共计借款13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3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月13600元的标准计算),截止起诉日利息为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与之有关的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本息与实际不符,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曹xx偿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1073000元,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曹xx偿还了借款共计人民币2356700元,共计偿还两原告欠款3339700元,双方的对所借款项及偿还款项尚未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33397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所偿还欠款超出所借金额的部分应退还被告。被告李xx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所有借款都与被告李xx无关,被告杨xx未与李xx商议,单方擅自借款,所借款项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使用。2015年7月3日被告李xx与杨xx已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李xx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曹xx、曹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用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杨xx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杨xx提供借款70万元,利息每月30日前按月息1%计算支付,该借款协议上利息按10%支付是笔误,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原告和银行的贷款合同期限同步;二、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杨xx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在每月30日前支付6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杨xx已返还借款10万元;三、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杨xx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利息在每月20日前按每月3600元支付;四、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杨xx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在每月30日前按每月2000元支付;五、公证书两份、曹xx、曹xx招商银行卡复印件、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1、曹xx于2012年8月22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用其所有的商铺抵押给招商银行,招行向原告提供贷款99万元,贷款划入原告曹xx在招行开立的银行账号:6226xxxxxxxx2471的生意一卡通上,该卡可以每年循环使用99万元,该卡办理后交由被告杨xx使用,扣除杨xx代原告曹xx偿还其商铺的贷款29万元,形成了第一笔借款70万元;2、原告曹xx于2013年10月16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用其所有的住房抵押给招商银行,招行向原告提供贷款64万元,贷款划入原告在招行开立的银行账号:6226xxxxxxxx6038的生意一卡通上,该卡可以每年循环使用64万元,该卡办理后交由被告杨xx使用,64万元扣除杨xx代曹xx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28万元形成第三笔借款36万元;3、曹xx儿媳郭敏于2013年8月30日向杨xx持有的曹xx的招商银行卡转款15万元,形成了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部分金额;六、曹xx、曹xx招商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曹xx、曹xx的账号分别为:6226xxxxxxxx2471、6226xxxxxxxx6038招商银行信用卡交被告杨xx使用后,被告杨xx未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后招商银行向原告曹xx、曹xx催收,两原告将被告杨xx持有的两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卡注销并补办新卡,新卡卡号与旧卡一样,曹xx用新卡分五次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989860元,曹xx用新卡分四次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639870元;七、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曹xx与被告杨xx(电话号码:138xxxx****)有借贷的事实及原告持续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杨xx、李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杨xx与李xx于2015年7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杨xx对外产生的债务由杨xx自行承担;二、杨xx已偿还曹xx、曹xx借款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9张,用以证明:1.被告杨xx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共计向曹xx招商银行账户:6226xxxxxxxx6038偿还借款人民币83000元,2012年7月14日向曹xx银行账户汇入14万元,2013年12月2日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向曹xx招商银行账户:6226xxxxxxxx2471偿还借款人民币23567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收到证据二、证据四借条的借款;但认为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据三借条的借款原告没有交付,且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证据五、证据六与第一笔借款70万元、第三笔借款36万元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中两份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反而证明了杨xx向原告归还借款,是被告杨xx还款的证据;郭敏向曹xx招商银行卡转账15万元,不能证明杨xx收到了该款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本案中的四笔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庭审中查明被告杨xx的电话号码为138xxxx****与原告提交的与杨xx的短信记录的电话号码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所持证明观点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xx、曹xx系父女关系。被告杨xx、李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离婚。2012年被告杨xx向原告曹xx借款,双方商议由杨xx将曹xx名下商铺的剩余贷款29万元提前归还,再用该商铺向银行抵押贷款,所贷款项借给被告杨xx使用。2012年8月9日,原告曹xx在昆明招商银行人民中路支行办理账号为6226xxxxxxxx2471的生意一卡通,当日将该卡交给杨xx持有。2012年8月22日,原告曹xx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抵押给招商银行,招行向原告提供贷款99万元,贷款划入原告曹xx在招行开立的银行账号为6226xxxxxxxx2471的生意一卡通上,该卡可以每年循环使用99万元。该贷款99万元抵扣被告替原告偿还贷款29万元,形成借款70万元,2012年10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杨xx就该7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与银行贷款合同期限同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被告杨xx以同样方式向原告曹xx借款,先由被告杨xx将曹xx名下的商品房的剩余贷款28万元一次性付清,原告曹xx再将该商品房抵押给银行,获得的贷款借给被告杨xx使用。2013年5月28日,原告曹xx在昆明招商银行霖雨路支行办理账号6226xxxxxxxx6038的生意一卡通,当日将该卡交给杨xx持有。2013年10月16日,原告曹xx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名下的住房抵押给招商银行,招行向原告提供贷款64万元,贷款划入原告在招行开立的银行账号为6226xxxxxxxx6038的生意一卡通上,该卡可以每年循环使用64万元。该64万元扣减被告替原告偿还的贷款28万元,形成借款36万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杨xx就该36万元借款向原告曹xx出具借条,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9月1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xx先后向原告曹xx出具借条2份,载明分别收到借款30万元、10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借款由曹xx委托郭敏(国敏)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杨xx持有的曹xx招商银行卡内。2015年7月,因被告杨xx持有的原告曹xx、曹xx招商银行卡未按期归还贷款,招商银行对两原告进行催收,两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到招商银行将由杨xx持有的曹xx、曹xx名下的两张招商银行卡注销后补办新卡(曹xx新卡账号:6226xxxxxxxx2471,曹xx新卡账号:6226xxxxxxxx6038),两新卡账号均与旧卡账号一致,两原告分别使用新卡账号:6226xxxxxxxx2471、6226xxxxxxxx6038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989860元、639870元,至起诉之日,两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均已还清银行贷款本息。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20日,杨xx分别向其持有的曹xx账号为6226xxxxxxxx2471、曹xx账号为6226xxxxxxxx6038招商银行一卡通还款2356700元、833000元。庭审中被告杨xx承认收到2013年9月1日、2014年10月30日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日,就2013年9月1日的借款30万元向原告曹xx还款10万元,原告曹xx亦认可收到该10万元还款。对于两原告抵押商铺及商品房贷款形成的2012年10月1日、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70万元、36万元,被告杨xx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交付借款。被告李xx则以杨xx单方擅自借款,其未曾使用过该借款,且2015年7月3日已与被告杨xx办理离婚手续,杨xx的债务应由杨xx自行承担为由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xx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曹xx借款共计4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10万元,实际尚欠借款30万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日、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70万元、36万元,被告杨xx辩称虽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交付借款,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曹xx、曹xx分别还款2356700元、1073000元。从庭审确认的事实看,两原告系与被告杨xx约定以两原告所有的房产向招商银行抵押贷款,招商银行为两原告提供一卡通,由两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贷款的方法获取贷款,两原告在办卡当日即将招商银行一卡通(曹xx账号:6226xxxxxxxx2471,曹xx账号:6226xxxxxxxx6038)交由被告杨xx持有并使用,之后,在抵扣被告杨xx替两原告偿还的房屋贷款后,被告杨xx与两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对抵扣房贷后的所剩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借款期限与银行贷款合同期限同步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0日,在抵扣房贷后,被告杨xx向原告曹xx出具了借到本金36万元的《借条》,其间,原、被告相互有短信记录,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亦回复对债务负责,该短信记录表明被告未还清欠款。据此,本院确认2012年8月9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杨xx分别借用原告曹xx、曹xx招商银行一卡通并使用卡内贷款,两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据此形成借款70万元,原告曹xx与被告杨xx之间据此形成借款36万元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所提向两原告的还款金额已远超借款本金总和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杨xx虽向原告曹xx账号为6226xxxxxxxx2471、曹xx账号为6226xxxxxxxx6038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分别还款2356700元、833000元,但鉴于两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开卡后就交由被告杨xx持有并使用,上述还款实际是被告杨xx使用招商银行向原告曹xx账号为6226xxxxxxxx2471、曹xx账号为6226xxxxxxxx6038的一卡通发放贷款后向招商银行的还款,且该两张招商银行一卡通每年可以循环使用99万元和64万元,即使用贷款99万元或64万元以内并在期限内还款后,可再使用贷款99万元或64万元,故招商银行每年发放的贷款金额可超过99万元或64万元,被告杨xx向该两卡偿还的金额虽超过99万元和64万元,但该还款金额不能认定为向两原告的还款。另,被告杨xx虽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曹xx银行账号为6222xxxxxxxx8370的账户内转账14万元,但因该14万元转款系在原、被告诉争的四笔借款发生之前,故不能认定为对所借款项的还款。被告杨xx在使用两原告招商银行一卡通时未如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两原告被招商银行催收还款,后两原告注销被告杨xx持有的两张招商银行卡并补办新卡,原告曹xx、曹xx分别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989860元、639870元,该两笔款项中应扣除前述被告杨xx代两原告偿还的商铺及住房贷款29万元、28万元。综上,被告杨xx至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699860元,尚欠原告曹xx借款本金659870元。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杨x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xx与被告李xx原系夫妻关系,该四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xx认为系被告杨xx单方擅自借款,但未举证证实该四笔借款系原告与杨xx约定的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四笔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杨xx承担,该约定仅在二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就第一笔、第三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对第二笔、第四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四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曹xx、曹xx借款本金人民币6998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杨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曹xx借款本金人民币6598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曹x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0元,由被告杨xx、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正功代理审判员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碧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