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陈自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寺冈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何建军,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2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上海寺冈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赵巷镇崧秀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邵春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键。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建军,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自平,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执行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自平,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建军与被执行人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5)松执字第5754号】,案外人上海寺冈电子衡器有限公���(以下简称“寺冈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寺冈公司异议称,异议人自2007年开始与仁博公司签订多份协议,由仁博公司为异议人制作各种模具,异议人向仁博公司支付货款。自2007年1月31日至2011年11月22日,异议人合计向仁博公司支付货款XXXXXXX.34元,所有货款均支付完毕。仁博公司也向异议人交付了部分模具,但仍有部分模具未交付给异议人(包括计重秤模具、秤重仪表模具、仪表模具、条码秤模具、条码秤部件模具、条码秤纸盒模具、条码秤滑套模具、液晶显示支架模具等,具体明细见附件),该部分未交付的模具价值为860300元,异议人已经将该部分货款支付给仁博公司,这些模具属于异议人所有。现因仁博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故请求法院出具返还物品证明,由异议人取回上述财产。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7月7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何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2,000元,合计人民币722,0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何建军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如被告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列明的还款期限还款的,原告何建军有权就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加收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执行人仁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何建军的申请,以(2015)松执字第575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了(2015)松执字第57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仁博公司存放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XXX弄XXX号厂区内的所有机器设备(明细详见物品清单)。案外人寺冈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寺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仁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模具清单、寺冈公司与仁博公司往来账户明细、模具付款明细、发票、记账凭证及照片。申请执行人表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仁博公司出具的证明明显不符合常理。异议人提供的模具清单汇总中,无法证明相对应的模具款已经支付,无法证明相对应的模具已经交付。按承揽合同的规定,模具只有在交付了以后模具的所有权是属于定作方,没有交付的仍是承揽方。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现因本案被执行人仁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其产生厂区内的财产,并无不妥。现异议人寺冈公司仅凭借其在异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封财产的执行,故对于寺冈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上海寺冈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何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