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宝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杜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周宝胜,杜浩军,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平山建设南大街*号。(以下简称中财保平山支公司)负责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胜。委托代理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浩军。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以下简称锦桥运输公司)负责人:宋军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2时10分,原告周宝胜的雇佣司机王春龙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港军盐路沧州大化公司门前时,与前方顺行杜浩军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王春龙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浩军驾驶的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浩军,登记车主为被告锦桥运输公司,该车以被告锦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财保平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事故中造成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春龙死亡后,原告向其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合计518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已垫付因王春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5364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36648元(两项合计390290元)。原告周宝胜与死者王春龙的亲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王春龙的亲属已经将自己一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周宝胜。一、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宝胜垫付的损失事项中,涉及人身损害的损失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计算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4141元/年x20年,证据是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信、户籍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公证书);2、丧葬费23119.5元(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个月x6个月,证据是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信、户籍注销证明);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34元(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x5天x7人);4、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证据是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尸检费1000元(证据是尸检费票据);以上应予确认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合计为:533374元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宝胜的冀J×××××号车的车辆及相关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1、车辆损失238130元(证据是车损公估报告、行驶证、挂靠合同);2、车损鉴定费12000元(证据是车损鉴定收费票据);3、施救费、吊拖费5800元(证据是施救、吊拖收费票据);4、停运损失100234元(原告请求停运损失187376元,所提供的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停运损失公估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停运损失为2178.79元/天,理据充分应予确认。但原告主张停运天数为86天理据不足。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车辆损害程度,修车天数应确定为46天,停运损失应确认为100234元);5、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证据是停运损失鉴定收费票据);6、保全费1520元(证据是保全收费票据)。以上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应予确认的部分合计为:360684元。综上,原告周宝胜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自己车辆及损失应予确认的部分共计为89405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审认为,原告周宝胜上列经原审法院确认的人身损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平山支公司在杜浩军的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宝胜已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周宝胜已垫付的各项损失,鉴于王春龙所驾车辆属超载行驶,应减轻承保方理赔额10%的赔偿责任,故中财保平山支公司应在周宝胜的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宝胜各项损失114311元(已扣除应免赔10%的部分)。被告杜浩军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01元,被告锦桥运输公司对被告杜浩军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宝胜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车辆及相关损失360684元,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平山支公司杜浩军的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周宝胜车损2000元,其余358684元,由被告中财保平山支公司在该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由,以30%的责任赔付原告周宝胜各项损失96845元(已扣除应免赔10%的部分)。由被告杜浩军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61元,被告锦桥运输公司对被告杜浩军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杜浩军的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宝胜各项损失323156元;二、被告杜浩军依责赔偿原告周宝胜各项损失23462元,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原告周宝胜承担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承担560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平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依照《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就其冀A×××××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经办人张丽梅同志在投保提示、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确认盖章签字,并且在保险单特约栏内写“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已收到并阅读”。上诉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合同约定内容与保险条款应当受法律保护。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2项对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规则的理解作出了司法解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我公司依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故此,上述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291632元。被上诉人周宝胜辩称,1、上诉人所谓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事实是不存在的。因为其所谓投保经办人张丽梅在投保提示、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确认盖章签字的事实不存在。2、停运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及保全费都是进行诉讼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也不属于间接费用。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杜浩军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因为该投保单提示和保单均未经杜浩军及平山锦桥公司进行确认,该公司也未签收此类条款和保单,故对于张丽梅所签收的不应对杜浩军和锦桥公司产生效力。就上诉人提供的一审中的证据也不能达到法定的免责条款的条件。2、鉴定费及评估费及保全费均属于为了明确损失产生的必要的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营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了10%的超载免赔。故本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冀A×××××号车系张丽梅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中财保平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在投保提示单、投保人声明以及“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已收到并已阅读”的字样后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投保人张丽梅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应当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内容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中财保平山支公司承担,而应由实际侵权人杜浩军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财保平山支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财保平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数额为68972元,加上交强险及人身损害部分应承担的数额共计295283元,被上诉人周宝胜应承担的数额则为513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损评估费、保全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平山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杜浩军的冀A×××××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周宝胜各项损失295283元;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杜浩军依责赔偿被上诉人周宝胜各项损失51335元,被上诉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承担5704元,由被上诉人周宝胜承担1550元,由被上诉人杜浩军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