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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森,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福林、刘福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并结婚,婚后感表一般,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逐渐发现被告刘某为人极度自私,对原告毫不关心,家中一切事务全部由我一人承担,根本没有尽到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反之家中经济他却独揽,在重重的压力之下,导致原告身心疲惫,不堪重负,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下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3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未批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复合,一直分居至现在。望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理应由原告承担。二、刘某现存婚姻特殊,因刘某现在是××患者,属于被监护的人。1、有××医所的证明(证明信一张)、2村委会证明信一张、3、有村民到庭证明。对门陈某、4、砚光二哥身上三处刀伤砍伤疤,身上的伤现身证明,无故突然刀砍。5、付佐乡派出所确定刘某是××人员,已有案登记(可查)、三、如果法庭判离时,应解决以下问题:1、刘某是一个被监护的人,第一监护人原告于某离婚,解除监护人的身份,那么第二监护人刘金川(双方儿子)接替监护。刘金川夫妇就应该居住在刘某住所,而不是住在另一个村南石宝,完全得不到监护,刘金川应当庭承接。2、原告支付这一年半的药费10044元,再用药三年为20088元,共计款30132元;3、用药三年后维持用药10年,每年3600元为36000元。四、原告这两年的生活住所应证明一下、五、××是长期治疗的,费用高,砚光现在也适合在医院治疗一下,于某的夫妻关系还在,责任应还在,原告给被告进行一下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会给出一个以后的治疗过程,用药标准,也就可以计算一下今后的吃药费用,以示公正。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与被告再婚时原告带其儿子刘金川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未提交证据,本院做出(2014)肃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某主张,在××××年××月份的时候,我和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中间也没有来往过,也不知道被告刘某的脾气、性格及家庭情况,10月份就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之间也没有感情,只是在一起过,不像其他夫妻那样互敬互爱,互相帮助。时间一长,就发现刘某心里只有自己,没有别人,被告对自己的事及生活上的事没有主见,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从我结婚登记到提起离婚这段时间,在家庭生活与各兄弟姐妹相处中,对我的××、生活上、钱财上压制,自己的劳动成果也拿不到。实际生活中,名义上我们是夫妻,但是实质上我就是一个保姆。虽然我们在一起过了十多年,我总是一厢情愿,以为被告即使是块冰,我也能捂化,但是不是这样,因为被告刘某心里根本就没有我,你越对他好,他就越觉得你软弱可欺。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他们把我看成脚底下的稀泥,谁想踩就踩,我从来抬不起头,他们不把我当人看。我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维持,坚决要求离婚。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2014)肃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刘某关于离婚的意见为,不同意离婚,我有病需要治疗吃药,要有人照顾和管理,需有经济来源维持,我病好些了,我们俩一起干事挣钱,互相关心,帮助,好好过日子。结婚证属实,对民事判决书也没有意见。其他意见让我的代理人替我说。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原告陈述的事,我认为是空洞白话,没有依据、证据。原告说婚前不了解,没基础组成的家庭,很多家庭都是这样。每个家庭的组成,都是介绍,也有没有了解到的。但是这个家庭,原、被告结婚六年的时候,刘某曾起诉过一次离婚,离婚的时候,原告在法庭中陈述说婚姻感情很好、基础好不同意离婚,这就可以反驳刚才原告说的不可以成为家庭及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说自己生活不能做主,没有权利,这也是空洞白话,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所说的。她说自己像一个保姆,压制她了,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说家庭中的兄弟姐妹也压制她,也没有证据。另外自己的家庭,应该自己做主,旁人也无法干预。家庭生活中原告可能不如意,因为被告现在患有××,造成生活中的不愉快,原告应该包容,出现问题应该包容,因为跟其他家庭不一样。原告说家庭生活不好、环境不好,压制她,不拿她当人,事实不是这样的。原告的事我们兄弟姐妹都处处照顾。证人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原、被告一开始感情很好,后来被告有××,可能对生活有点影响。我们申请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证人陈某、王某出庭证言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前很好,没有听说过原、被告有多大矛盾。原告于某提出,证人与被告是一个村的,乡里乡亲的,我是外地人,证人不可能站在中间立场说话,我对证人证言持否定态度。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的时候,儿子刘金川12周岁,户口本上写小了一年,实际上是1987年出生。被告对刘金川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刘金川对刘某也没有抚养义务,他们二人没有形成父子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刘金川11周岁,户口本上刘金川是1988年3月16日出生。刘金川11岁入刘宅,需要上学生活很多开支,都是刘某夫妇抚养,完全尽到了抚养义务,直至给刘金川结婚生子,一个11岁的孩子,都是在刘某的抚养下长大成人,结婚生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没有抚养刘金川,现在他二人已经是合法父子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结婚时,他们家有个门市,当时说给我,但是被告哥哥要求一起经营,之后我们就一起经营,但是这么多年,我从来没有看见过分红,我应得的利益也没有。我常年在门市上经营,我经营16年的利润为30万,我要求分割一半15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前,门市一直是刘某和刘福森共同经营。原、被告结婚后,门市是刘福森的,因为营业执照是刘福森的。原告在门市上工作,应得打报酬已经给了。任何一个正常人不给报酬,是不可能干的。被告刘某提出,从2013年底到现在,被告治疗××的医疗费已经花费3万多元,以后的后续药费10年大概还得3.6万元,因为这种病要一直吃药。如果离婚的话,被告没有经济收入,需要经济支撑,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6.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病并不是我们婚后得的,被告家对我隐瞒被告的病情,他的病跟我没有关系,我和被告结婚才16年,我没有义务承担他的治疗费用。提交1、西石宝村委会证明刘某“多年以前患有××分裂症,至今有××史,长期服药,不能治好,没有生活能力,靠别人抚养”的证明一份;2、肃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慢性病申报审批表一份,该审批表中申报人姓名为刘某,发病日期载明25年。被告质证称,西石宝村委会证明上的“××史”并不能代表25年,意义不明,这个证明只能证明刘某有××,其他的证明不了,而且村证明也不是李铁路写的。肃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慢性病申报审批表这个表只是村里发的一个调查表,任何人都可以填写,不是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肃宁县民政局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六余年,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于2014年起诉离婚,但因未提交证据,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并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依据,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所述均为家庭琐事,在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包容,构建良好的家庭环境。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表达了和好的意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京华助理审判员  袁元元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