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吴某某与王某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20号原告王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林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某乙,女,2015年出生,蒙古族。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92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江,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季长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8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不详。原告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钰,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江、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吴某某诉称,原告王某甲、林某某是受害人王某某父母,原告吴某某是受害人王某某之妻,原告王某乙是受害人王某某的女儿。2015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王某江驾驶蒙G****号轿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四合屯村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害人王某某倒地被由南向北行驶的晏某某驾驶的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死后驶离现场,二轮摩托车与蒙G****号小型轿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江过错相当,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晏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江驾驶的蒙G****险,晏某某驾驶的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受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916号案件调解得到赔偿,但当时原告王某乙还未出生,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未给付,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支公司的无责代赔部分也未给付。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江立即支付原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即被抚养人生活费93982.50元;判令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江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江、人保财险西安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江驾驶的蒙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按照法院调解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6614.00元。关于原告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王某乙在王某某死亡时尚未出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林某某系受害人王某某的父母、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原告王某乙系受害人王某某的女儿,于2015年出生,非农业户口。2015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王某江驾驶蒙G****号轿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四合屯村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害人王某某倒地被由南向北行驶的晏某某驾驶的陕A****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死后驶离现场,二轮摩托车与蒙G****号小型轿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江过错相当,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晏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江驾驶的蒙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14日,本院(2015)科民初字第4916号案件调解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林某某、吴某某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66614.00元,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还剩余43386.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吴某某生育了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982.50元(20885.00元/年×18年÷2人×50%)]。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过程、三原告王某甲、林某某、吴某某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首页及吴某某、王某乙页各1份、计划生育服务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乙系受害人王某某的婚生女儿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乙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出示如下证据:被告王某江投保单抄件2份,证明王某江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事实。复举(2015)科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中华联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366614.00元,且原告放弃对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复举原告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9时29分,在王某某死亡时,王某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原告对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乙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来源于相关单位,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受害人王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乙于2015年11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某的婚生女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江投保的事实及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366614.00元,受害人王某某死亡时,原告王某乙未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乙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王某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晏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蒙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某乙系王某某之女,是王某某应当抚养的人,由于被告王某江的加害行为,致原告王某乙出生前王某某死亡,使原告王某乙不能接受其父王某某的抚养,被告王某江应给付原告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晏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4338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某江赔偿原告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50596.50元{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93982.50元-保险公司赔付4338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6.00元,被告王某江负担107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