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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桂芳诉被告潘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桂芳,潘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487号原告:薛桂芳,女,生于1951年9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丽梅,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1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地址: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刚,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桂芳诉被告潘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丽梅、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9时10分,潘丽梅驾驶陕H66**轿车从新安镇向江油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丈夫驾驶的老年观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潘丽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经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但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原告已经后期治疗,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潘丽梅和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68.13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68.13元。被告潘丽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书面答辩称:1、经查询,事故发生时,潘丽梅驾驶的陕HA66**号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显示为潘丽梅。对于这次事故引发的诉讼,可由答辩人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法律责任。2、因本次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及其他伤者杨鑫悦、杨登明均起诉至法院,贵院宣判后,答辩人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对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了理算赔付,答辩人已经赔付的保险限额如下:(1)交强险部分:在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杨登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付薛桂芳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赔付杨鑫悦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理赔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6271.77元,上述合计10000元,即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已经用尽;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杨鑫悦交通费及护理费,赔付杨登明交通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赔付薛桂芳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上述合计66232.76元;即交强险该部分限额仅剩余43767.24元。(2)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理赔了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43958.09元,该笔赔款连同被保险人的车损险赔款一并赔付给了被保险人本人。(3)对于目前原告薛桂芳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主张,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属于原告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合理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合理赔付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合理的交通费及护理费,但因误工费已经赔付完毕,且已经赔付伤残赔偿金,故不同意在赔付后续治疗费时重复性赔付误工费。除此以外的诉讼费等答辩人也不同意承担。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10分,潘丽梅驾驶陕HA66**小型轿车(潘丽梅系该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从江油市新安镇往江油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油市三合镇高坪村4组地段,与同方向杨登明驾驶的老年观光车搭乘原告和杨鑫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杨登明、原告、杨鑫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潘丽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登明、原告、杨鑫悦无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江油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就原告的前期损失和费用予以了处理,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为由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11月24日原告因左肩部外伤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入住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12月4日出院,产生治疗费用5268.1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避免患肢负重。本院认为,被告潘丽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不予理赔部分应由被告潘丽梅承担。本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仅就原告前期损失作了处理,现原告因取出内固定器进行了二次手术等治疗,为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桂芳后期治疗费52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误工费3200元(80元/天×4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668.13元由被告潘丽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保险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潘丽梅承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诉讼费35元,由被告潘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