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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青ANXX**号“东风”牌面包车,沿通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0KM+800M时,与相对方向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全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全某某经济损失61300元,已履行。被害人全某某提交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撞车辆驾驶人全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扣押驾驶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乙醇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