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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财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兴农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02财保61号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农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平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义经理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农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为XX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对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XX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建筑物(证号:巴国用(XX)字第XX号;地号:XX)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对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巴国用(XX)字第XX号;地号:XX)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对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为XX万元的大豆预处理、浸出设备一套;蒸汽锅炉一套;打包码垛成套设备一套;储量XX吨的筒仓两个;储量XX吨的储油罐XX个予以就地查封。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农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人吴越磊、邬琼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提供担保人吴越磊、邬琼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提供担保人吴越磊、邬琼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农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XX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建筑物(证号:巴国用(XX)字第XX号;地号: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二、对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XX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巴国用(XX)字第XX号;地号: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三、对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为XX万元的大豆预处理、浸出设备一套;蒸汽锅炉一套;打包码垛成套设备一套;储量XX吨的筒仓两个;储量XX吨的储油罐XX个予以就地查封(由被申请人看管。查封期限二年)。四、对担保人吴越磊、邬琼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五、对担保人吴越磊、邬琼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六、对担保人吴越磊、邬琼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农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向本院递交续封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巫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淑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