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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冯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杨闾村6号楼工地,被告人王某某因以前在工地受伤一事与彭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拳头朝彭某某面部捣了两拳,致使彭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七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在辉县市张村乡杨闾村6号楼工地,因王某某以前在工地受伤一事与彭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彭某某面部,致使彭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彭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经济损失为3344.57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23日;2、辉县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6、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其在张村乡杨闾村6号楼工地干活,看到王某某和彭某某互相打架,其和郭吉文将他们拉开了;7、被害人彭某某陈述,陈述了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其在张村乡杨闾村6号楼工地和郭某某说欠款的事,并因此事发生争吵,王某某骂其,还用拳头打其鼻部、脸部好几下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其到张村乡杨闾村6号楼工地,因其在彭某某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和彭某某发生了争执,其就用拳头捣了彭某某脸上几拳,后被郭吉文拉开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以本院查明的实际损失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经济损失334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