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彭向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彭向辉,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26811539-4。法定代表人申仕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向辉,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小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彭向辉,第三人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彭向辉的委托代理人白小河、姚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宏坤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我方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贵院(2014)渑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5年3月向我方送达(2013)渑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方的执行异议。贵院驳回我方执行异议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并应免除我方向被告彭向辉支付876050元款项的义务。首先我公司对第三人宏坤公司已无到期债务,不应承担协助义务。2013年12月10日贵院向我方送达了(2013)渑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宏坤公司在我方的工程款1400000元停止结标支付,但在该裁定书送达时我方已于2013年12月4日和宏坤公司就渑池工程最终决算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向宏坤公司支付了4500000元。宏坤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给我方出具了结算证明,证实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了决算,我方已支付4500000元工程款,剩余尾款作为现场遗留问题所需费用,如尾款不足以支付该费用,我方可以向宏坤公司追偿,双方账目已清。以上事实充分证明2013年12月10日贵院向我方送达保全裁定时我方和宏坤公司账目已清,对宏坤公司已无到期债权,不应替其向被告彭向辉支付任何款项。其次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续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贵院于2013年12月10日向我方送达的(2013)渑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4年6月9日期限届满,贵院未及时办理续封及二次查封手续,该裁定对我方已无约束力。贵院于2014年6月12日向我方送达(2014)渑执协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应以(2013)渑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裁定书为基础,现保全裁定已无法律效力,后续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亦无法律基础,故应予撤销。综上,请求贵院停止提取我方876050元。被告彭向辉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法院送达(2013)渑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保全裁定时,其已于2013年12月4日和宏坤公司就渑池县南站工程最终决算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并于此后几日支付了4500000元,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与宏坤公司达成付款清单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并非原告所述的2013年12月4日,该付款清单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00000元,剩余500000元在发票开完后支付”,协议签订当天即2013年12月6日为星期五,原告收到法院保全裁定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7号、8号为星期六、星期天,按照银行规定星期六和星期天不办理单位之间的转账、汇款、承兑业务,原告支付宏坤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仅有2013年12月9日一天,但是一天之内支付3500000元不符合常理,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或者合法有效的付款证据。原告和宏坤公司的付款清单显示“500000元的保证金和1159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至少拖欠宏坤公司165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我方与宏坤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事在审理期间达成调解,2014年4月22日宏坤公司给我方出具委托书,要求长城公司直接向我方付款,但长城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述称本案诉讼保全期限为六个月不正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专指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并非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本案诉讼保全裁定书要求的是长城公司对宏坤公司工程款停止结标支付,不应适用六个月的期限。我方已经于2014年5月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停止结标支付的工程款应自动转化为被执行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宏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渑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2014)渑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3、(2013)渑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4、2013年12月4日长城公司与宏坤公司最终决算造价表、2013年12月6日付款清单、2013年12月5日、8日收到条、2013年12月8日结算证明各一份;5、(2011)渑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渑法执字第320-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渑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被告彭向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于6日长城公司与宏坤公司付款清单一份;2、2014年4月22日宏坤公司给彭向辉出具的委托书一份;3、彭向辉收到条一份;4、2014年8月13日宏坤公司证明一份。第三人宏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日、10月10日、11月20日第三人宏坤公司与被告彭向辉签订协议,将其承建原告长城公司的渑池县新客站站前广场暨中原商贸城建设工程的部分楼房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彭向辉,彭向辉完成部分工程后,长城公司和宏坤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彭向辉和宏坤公司之间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彭向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和宏坤公司关于渑池南站商贸城消防安装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宏坤公司退还其施工保证金800000元及工程欠款、办理消防手续的垫付费用及其他违约损失500000元。诉讼中,彭向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宏坤公司在长城公司的工程款140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宏坤公司在长城公司的工程款1400000元停止结标支付并于2013年12月10日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长城公司,由其工作人员焦宏图签收。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彭向辉和宏坤公司达成调解,双方约定:宏坤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前支付彭向辉施工保证金、工程欠款、办理消防手续的垫付费用及违约损失共计865000元。后宏坤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彭向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渑执字第319号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6月12日送达给长城公司,要求其协助提取宏坤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876050元。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2013)渑民初字第412-1号裁定书,并认为已与宏坤公司结算完毕,不拖欠宏坤公司执行款,要求本院撤销(2014)渑执字第319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长城公司的执行异议,长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本院停止提取87605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长城公司与宏坤公司签订渑池工程最终决算造价表,双方认可工程造价合计35283135.37元,2013年12月5日宏坤公司收到长城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付款清单,该付款清单载明“宏坤公司渑池鑫城第一项目部决算总金额35300000元下浮4%后33888000元,临建200000元,共计34088000元。长城公司已付28128933元,扣除赵文川13000**元,余款4659000元,500000元保证金提供凭证后另行支付。第一次付款总金额35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00000元,剩余500000元在发票开完后支付。第二余款1159000元(需扣除现场质量遗留问题所需费用)作为质保金等宏坤公司配合长城公司撤销备案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3年12月8日宏坤公司收到长城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同日宏坤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证实2013年12月4日结算后长城公司支付给宏坤公司工程款4500000元,剩余尾款作为现场遗留问题所需费用,双方账目已经结清。2014年4月22日宏坤公司给彭向辉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彭向辉到长城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同意支付到彭向辉个人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长城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6日付款清单明确载明其欠宏坤公司工程款4659000元,保证金500000元及付款期限,后长城公司仅于2013年12月8日支付宏坤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工程款余额应为3159000元。现长城公司主张2013年12月6日付款清单载明的工程款应包含2013年12月5日其支付给宏坤公司的3000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正常财务制度和生活经验,不足以采信。宏坤公司2013年12月8日出具结算证明证实和长城公司账目已清,后于2014年4月22日给彭向辉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到长城公司结算工程款,其行为前后矛盾,对其出具的结算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款结清与否应以实际付款凭证为准。现宏坤公司在长城公司处尚有工程款未结清且超出本院提取数额,本院要求长城公司协助提取该执行款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主张其与宏坤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清,对其已无到期债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并不必然以诉讼保全措施为前提,故原告长城公司主张本院(2014)渑执协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失去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宏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1元,由原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