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芜湖市滋元文化产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徽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徐晖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滋元文化产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徽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徐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滋元文化产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徽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吴勇,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晖,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芜湖市滋元文化产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滋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徽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煌公司)、徐晖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徽煌公司与交行营盘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日。同日,滋元公司与交行营盘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0日,交行营盘山支行向滋元公司出具一份逾期贷款告知函,载明:该行于2010年10月18日向徽煌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日。贷款于2011年10月8日逾期,逾期本金为1494458元,请尽快催收,并筹集代偿资金归还该行贷款本息。2011年10月13日,滋元公司向交行营盘山支行偿还贷款1494458元(其中含徽煌公司保证金30万元)。2011年10月18日,徐晖以徽煌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滋元公司代偿徽煌公司欠交行营盘山支行贷款,于2011年11月21日前支付,利息由我方承担,利率按21‰计息。2013年2月4日,徐晖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兹欠滋元公司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2013年2月2日,还款壹拾万元,并将帕萨特车辆抵押给该公司,余款2013年3月22日全部结清…,本人徐晖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间,滋元公司认可徐晖偿还1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滋元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徐晖出具的《还款计划》与《承诺书》系同一笔借款,徐晖与滋元公司间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滋元公司为徽煌公司向交行营盘山支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徽煌公司逾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为其代偿了借款1194458元,即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其间,滋元公司认可徐晖已偿还10万元代偿款,故徽煌公司实欠滋元公司1094458元。滋元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损失,因徽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加盖印章,无法证实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系徽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利息标准,该院不予支持。徽煌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给滋元公司,已造成滋元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上述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院确定履行之日止。徐晖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徽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滋元公司代偿款1094458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徐晖对徽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48元,由滋元公司负担9576元,徽煌公司、徐晖负担14472元。滋元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徐晖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而非担保行为。2、徐晖的自愿按照2.1%的月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属于对债务偿还方式的新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徽煌公司的权益,法院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徽煌公司、徐晖按照2.1%月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徽煌公司、徐晖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在本案债务发生后,徐晖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自愿对徽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徐晖在前述《承诺书》中表示愿意按照2.1%的月利率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但在前述《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中均无徽煌公司的印章,且滋元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徽煌公司认可前述所作出的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故一审认定徽煌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徐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市滋元文化产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支付利息(以1094458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案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芜湖市滋元文化产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8元,由被上诉人徐晖负担9576元,由被上诉人徐晖、芜湖市徽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6元,由被上诉人徐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