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成都中贝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贝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成都中贝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昆,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包恒。原告成都中贝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贝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昆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中贝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了《成都铁路卫校附属医院建筑智能化工程联合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但被告违反合同未与建设方协调好关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支付200万元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现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另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成都中贝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铁路卫校附属医院建筑智能化工程联合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出款10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归还。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入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后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全额到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成都铁路卫校附属医院建筑智能化工程联合承包合同》、《借款委托书》、《借款确认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中贝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3个月内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贝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成都中贝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6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裕灵审 判 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