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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3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姝丹与黄山市步步莲袜业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姝丹,黄山市步步莲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3执100号申请执行人:胡姝丹,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黟县碧阳镇。被执行人:黄山市步步莲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碧阳镇五东殿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6217440-8。法定代表人:徐渊,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黟劳人仲裁字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黄山市步步莲袜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山市步步莲袜业有限公司的存款7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371342881);账号:2000023135271030000001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