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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全诉被告赵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全,赵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杨志全,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委托代理人郭竹梅(系原告配偶),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桂梅(系原告母亲)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被告赵珍,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全诉被告赵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竹梅、王桂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于大同市城区,从2000年一直由被告赵珍承租,赵珍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房屋套建房屋一间,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大同市城市建设管理规定,严重影响了居民区周边环境,特别是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期间原告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先后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在诉讼中原告将被告在承租期间私自套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列为一项诉讼请求,经审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确认建筑是否违法属于行政事务,应当就此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没有进行实体判决。为此,原告多次找大同市房管局和大同市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进行投诉,行政单位答复认为,凡没有办理建筑审批手续的临建建筑物,一律属于违章建筑,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擅自在原告房屋套建房屋,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和通行权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限期拆除在原告大同市城区的房屋套建的违章建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本院做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建筑违法,且确认建筑是否违法属行政事务,原告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且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经两审法院审理,被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构成重复起诉,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