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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何子祥与李来荣、李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祥,李来荣,李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何子祥,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李来荣,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李国强,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子祥诉被告李来荣、李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子祥,被告李来荣,被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子祥诉称:2015年4月30日13时左右,在绍兴市柯桥区,两被告滋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5.34元、误工费2882元、交通费69元,合计3866.34元。被告李来荣辩称:李来荣没有无端殴打何子祥,事实是何子祥殴打李来荣在先,李来荣才还手的,双方是相互殴打。李来荣不同意赔偿何子祥主张的各项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国强辩称:李国强没有殴打何子祥,李国强只是路过何子祥和李来荣的打架现场去劝架的,所以不同意赔偿何子祥主张的各项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建英系何子祥妻子,何志安系何子祥兄弟。2015年4月30日13时30分左右,因该三人在自己屋前村道上堆放了杂物,李来荣在清除该杂物过程中遭该三人拒绝,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追逐、殴打,何子祥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嗣后,何子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多处挫伤,建议休息三周。何子祥因此产生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5.34元、误工费2751元(21天×131元/天)、交通费20元,合计3686.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何子祥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何子祥申请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由该所向何子祥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伤情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向李来荣、李国强、何志安、周建英、何水林、李仁荣、李国泉、丁美娥、徐素芹、李春萍、李来先、李国仙、李秋娥、占雪英、李新龙、李素娟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何子祥因本起打架事件中遭受多处挫伤的事实清楚,由何子祥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何子祥就此遭受的人身伤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由以下几点,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一、何子祥之损伤是否系李来荣、李国强共同殴打所致。何子祥主张其损伤系李来荣、李国强所为,庭审中其对本院向夏履派出所调取的涉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除何子祥、何志安、周建英外的其余十四人询问笔录内容系伪造,故向本院申请要求夏履派出所所作笔录的何水林等十二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根据何子祥申请,依法通知该十二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十二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十二名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由于本次纠纷后,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公安机关依法向涉案当事人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根据上述涉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何子祥与李来荣发生相互追逐、殴打,其间李来荣殴打何子祥身体。另结合何子祥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分析,应认定何子祥之身体损伤系其与李来荣互殴过程中产生,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来荣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李国强是否殴打何子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何子祥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公安机关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李国强存在殴打何子祥的事实,且李国强也否认其曾殴打何子祥,故何子祥的这一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何子祥要求李国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何子祥损失费用的确定。何子祥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915.34元;何子祥提供诊断休息证明书,主张误工时间22天,每天按131元计算,李来荣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何子祥提供的诊断休息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根据该诊断休息证明书载明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21天。交通费本院根据何子祥就诊次数,酌情认定20元。综上,何子祥因本次纠纷致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686.34元。综上,何子祥与李来荣互殴的事实清楚,李来荣应赔偿何子祥因此而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希双方认真吸取教训,在今后处理好互相关系,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荣应赔偿原告何子祥因本案互殴事件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686.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子祥负担5元,被告李来荣负担20元,被告李来荣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