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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李明豫与胡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明豫;胡水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李明豫,男,2008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西华县,现住西华县。西师附小学生。法定代理人霍金灵,女,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明豫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水峰,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豫诉被告胡水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豫的法定代理人霍金灵、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胡水峰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胡水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西师附小门前将我撞伤。要求判令被告胡水峰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共计142361元。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全在原告;原告是农村户口,只是在县城上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7000元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李明豫与霍金灵是母子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31日胡水峰驾驶电动车致使李明豫受伤,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李明豫在2015年8月31日至10月5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在2015年11月29至12月13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4、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04.13元,第一次的住院花费票据在被告处,票据上有被告垫付的7000元,其他的为原告自己所付费用。5、西华县安居小区住宅楼买卖合同一份、西华县第二实验小学证明一份、物业费收费票据三张、电费一张、天然气供气合同一份,证明霍金灵、李明豫及家人在西华县安居小区居住生活3年以上,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进行。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明豫构成十级伤残;李明豫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23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明豫的第一次住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2、周口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复核认定事故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所谓的交通事故提出异议,因为原告提起诉讼,复核机关依法终止复核。3、现场目击证人樊某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目击证人杨某当庭作证,证明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的车辆是按照交通规则在路边停放,是原告玩耍的时候所致的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胡水峰的电动车在路边停,原告自己在玩耍的过程中不注意所致的伤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说第一次付2500元,数字不对。在医疗费结算的时候,下余的费用原告领走了,实际只付了1838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赔偿,有两个要件,1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是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将原告撞伤后送医院治疗的事实。对证据2的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书没有否认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樊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材料证明了被告三轮的前车轮撞住原告,导致原告右腿受伤这一事实;证人杨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车速过快,来不及刹车,撞伤原告时,被告还在车上这些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5,具备客观性,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为此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故确认该组证据在本中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3,记载内容均未否认原、被告间发生了本次事故,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在西华县××路段,被告胡水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师附小门前路段时,与由道路西侧向东侧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明豫发生事故,此次事故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李明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水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致原告李明豫右侧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侧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内侧皮肤挫裂伤。李明豫当即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10月5日,花去医疗费8877.95元。期间,被告胡水峰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李明豫再次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12月13日,花去治疗费5704.13元。2015年12月17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明豫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天,当天原告李明豫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明豫长期随母亲在县城居住,2013年以来在西华县西师附小就读至今,其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胡水峰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明豫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胡水峰对原告李明豫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其有关己方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全在原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明豫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4582.08元,司法鉴定费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两次住院共计49天,计147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90天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护理90天为6014.33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10%计算20年为48782.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7、交通费,按客观实际,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2015)被告胡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共计78549.31元的70%,计款54984.52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应再付47984.52元。(2015)原告李明豫的其余部分损失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李明豫负担550元,被告胡水峰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东 来自: